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6,訴,789,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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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88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鍊袋壹只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鍊袋壹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02月2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06月02日,以92年度訴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及於92年07月21日,以92年度易字第6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兩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4年10月0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03月19日,以95年度易字第3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乙○○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再為下列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㈠、於96年02月08日上午08、09時許,在其彰化縣北斗鎮西德里新厝巷1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皮膚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於96年02月06日晚間0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6年02月09日下午05時30分許,在北斗鎮○○里○○路與中正路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乙○○於96年02月09日為警查獲後,另行起意,又於96年03月05日中午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街25號11樓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皮膚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於96年03月04日,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6年03月06日晚間07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街25號11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02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又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

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03月0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03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扣案海洛因1 包、法務部調查局96年04月0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1100 號鑑定書。

㈣、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 份。

㈤、被告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07月09日修正公布,自93年01月0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查被告前於90年02月25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此次於96年02月06日、同年月06日、同年03月04日、同年03月05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開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㈦、被告自白與上述積極證據相符,顯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96年02月0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於同年月0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後,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已經中斷,嗣於同年03月05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同年03月04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其前後二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且先後二次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相隔20餘日之久,雖為多次之複數行為,惟其並未具備預先反覆實施之犯意甚為明確,實難單以被告前後二次觸犯相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即謂其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先後二次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四罪間,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06月02日,以92年度訴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及於92年07月21日,以92年度易字第6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兩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0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服刑,仍無法戒斷毒癮,不能抗拒毒品之誘惑,把持不住,再度沾染毒品,顯見毒癮不淺,品行亦有不端,過短刑期無法收戒除毒癮之效,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行為僅戕害自身,尚未造成其他危害,未婚,亦無子女,受僱載運蔬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至5 萬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㈣、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07月04日公布,並自
96年0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則本件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04月24日以前,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均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就原本宣告刑諭知其減得之刑分別為4 月、5 月、2 月又15日、3 月,並依同條例第10條就減得之刑,依據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
㈤、扣案海洛因1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夾鍊袋1 只,係預備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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