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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790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7 日下午3 時55分在本院
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藍家偉
書記官 徐基典
通 譯 廖錦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9 月25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26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及以94年度易字第275 號判處10月確定,上述兩案件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6年1 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 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後安31號之1 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摻水混合後再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96年6 月25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大城鄉○○村○○路為警盤查,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上訴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徐基典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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