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6,訴,794,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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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83、1584、1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5 月3 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所,於同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 月6 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4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7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經本院於90年8 月28日,以90年度易字第46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同年9 月16日確定;

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8 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136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同年10月4 日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4年5 月18日假釋出監,甫於同年6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思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6年1 月22日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二崙鄉定安村17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再於96年3 月23日某時,在雲林縣二崙鄉菜寮內,以同上注射方式,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6年1 月22日為警強制採尿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又因另涉詐欺案件遭通緝,為警緝獲後,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於96年3 月25日解送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於同日由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採集甲○○尿液送驗後,結果仍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登記簿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檢體採收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㈤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是被告甲○○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所為,均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8 月28日,以90年度易字第46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同年9 月16日確定;

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8 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136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同年10月4 日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4年5 月18日假釋出監,甫於同年6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並非良好,又經送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目的單純、手段平和、所生危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件被告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併予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均諭知其減得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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