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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 月6 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95年8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7 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台西鄉○○村○○路299 巷33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6年7 月27日晚間9 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毛重0.4 公克、淨重0.18公克)、注射針筒1 支、海洛因殘渣袋2 只。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持有之海洛因1 包(毛重0.4 公克、淨重0.18公克)、注射針筒1 支及殘渣袋2 只扣案可佐;
且該扣案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確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亦有該局96年9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7340 號鑑定書1 件附卷可稽;
又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篩檢後,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96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登記簿,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 月7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均可採信。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嗣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 月6 日釋放,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
基於施用毒品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之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
因此,對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之結果,徒然虛擲被告生命,並有浪費國家稅收之虞。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仍再施用,顯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18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殘渣袋2 只,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但因非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得不予沒收,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拋棄,日後於執行時無須發還,予以丟棄即可,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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