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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0歲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88 、999 號)及言詞追加起訴,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下午3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3 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4 月3 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5 月9 日,以94中簡字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於94年7 月22日,以94年度六簡字第234 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嗣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 月15日下午3 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街95巷5 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6年2 月15日,甲○○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於同月16日凌晨1 時20分許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其後甲○○經本院裁定羈押,經臺灣雲林看守所人員於同月17日凌晨0 時28分許採尿送驗,亦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雅怡
法 官 黃楹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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