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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800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56 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下午3 時40分,在
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殘渣袋壹個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殘渣袋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入所後,於同年10月31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3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9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
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8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0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90號確定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刑8 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5 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期為96年3 月12日)。
詎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3 月10日下午1 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村○○○○道路,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下午2 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6年3 月14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火車站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1 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雅苑
書記官 譚系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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