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6,訴,801,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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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2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 月23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5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思警惕,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 月5 日2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園環「桂賓旅社」內,以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翌日因另案經本院裁定羈押,經臺灣雲林看守所人員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雅怡
法 官 黃楹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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