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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下午3 時45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該院於88年4 月27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判決免刑,於同年5 月20日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1 月22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所;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2年3 月12日因執行完畢出所,所犯上開2 次施用毒品案件,並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22 號、92年度訴字第142 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1 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3年6 月16日假釋出監,又經本院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1日,甫於94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6 月2 日下午某時,在雲林縣東勢鄉某田地中,以將海洛因摻糖後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嗣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於96年6 月3日某時,在雲林縣東勢鄉某處緝獲到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解送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時,由臺灣雲林第二監獄人員進行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雅怡
法 官 黃楹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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