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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01月03日釋放。
又因竊盜案件,於92年11月1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於92年10月13日、93年05月23日、93年07月08日,以92年度訴字第357 號、93年度易字第13號、93年度訴字第6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8 月確定,其前所宣告緩刑亦經撤銷,四罪接續執行,於95年09月05日假釋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04月09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其假釋乃遭撤銷。
乙○○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03月23日下午03、04時許,在其雲林縣臺西鄉牛厝村31鄰丘厝3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乙○○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96年03月24日,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
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採尿室」96年01-12 月份出矯治機構毒品人口採尿名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04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㈡、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
㈢、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07月09日修正公布,自93年01月0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查被告前於91年01月03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此次於96年03月23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開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㈤、被告自白與上述積極證據相符,顯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服刑,仍無法戒斷毒癮,不能抗拒毒品之誘惑,把持不住,再度沾染毒品,顯見毒癮不淺,品行亦有不端,過短刑期無法收戒除毒癮之效,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行為僅戕害自身,尚未造成其他危害,未婚,亦無子女,從事搭鷹架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又有廚藝專長,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㈢、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07月04日公布,並自
96年0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則本件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0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就原本宣告刑諭知其減得之刑為7月。
㈣、起訴書指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17日,以91年度桃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13日,以92年度訴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於93年05月23日、93年07月08日,以93年度易字第13號、93年度訴字第6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前所宣告緩刑因之遭撤銷,上揭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09月05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95年12月22日,均未被被撤銷而視為於該日執行完畢,因認被告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云云。
惟被告因95年12月06日再度施用毒品,其前之假釋乃遭撤銷,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07月18日以96年執更字第713 號分案,執行殘刑3 月又1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前開假釋既經撤銷,則其前所犯各罪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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