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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下午2 時15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2 月8 日,以89年度訴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於91年1 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1年4 月19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8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 月1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於94年2 月間至同年11月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6年8 月31日入監執行迄今。
詎其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158 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6年8 月31日下午3 時許,為警在雲林縣古坑鄉○○村○○路旁查獲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6公克),並於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雅怡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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