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6,訴,819,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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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下同)90年4 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 月9日釋放,刑責部分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於94年9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4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

其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96年2 月16日23時15分左右採尿時點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恆吉巷70弄11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溶解後,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於96年2 月16日23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於96年7 月5 日以96年度虎簡字第27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決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此先行說明。

二、經查:㈠被告上述施用海洛因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且有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證;

㈡其有上述前科,並有裁判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應該依法加重其刑。

法官認為,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

基於施用毒品的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的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的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的刑罰等量齊觀。

因此,施以一段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

過度監禁的結果,有虛擲被告生命、浪費國家稅收的虞慮。

又被告犯罪時間是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乎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應予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若減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就得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的結果,非但無法使被告與毒品隔離,而且支出罰金之人可能是被告的親人,形同處罰了被告的親人。

從而,法官認為,依被告藥癮的程度,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較為適當。

四、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 林 珮 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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