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6,訴,820,2007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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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91年11月27日執行戒治完畢出所。

復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4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甫於95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㈠96年6 月14日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㈡同年8 月31日上午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地里○○○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經警分別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於96年9 月14日死亡,有被告死亡登記申請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藍 家 偉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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