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6,訴,826,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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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0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民國96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3 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向友人借得之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1 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街186 號附近時,見乙○○獨自徒步行經該處,且左手拿著手提包1 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方靠近乙○○左側,並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乙○○所有之上開手提包(內裝SAMSUNG 廠牌SGH-D508型行動電話1 支及所插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現金新臺幣2,200 元、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臺鐵定期票、台中客運一卡通卡、相機記憶卡各1 張、相機皮件、外套各1 件、鑰匙4 支、化妝包、鉛筆盒、黑色皮夾、酵素包各1 個、兒茶素數顆等物),得手後旋騎車逃逸。

嗣因甲○○將搶奪所得之上開行動電話借予不知情之友人陳志菁使用,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後循線通知陳志菁交出該行動電話,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同案被告陳志菁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遭搶奪之行動電電話插卡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及同案被告陳志菁事後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現場照片5 張、上開行動電話照片6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搶奪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96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以飛車搶奪之方式,且選擇弱勢婦女為對象,公然於街道搶奪告訴人財物,使告訴人身心受創甚距,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之心理、財產造成之損害非輕,且被告前已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 日公佈,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例所規定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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