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6,訴,830,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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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拾叁包(淨重拾叁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叁支、電子秤壹台、小剪刀壹支、塑膠管勺子壹支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南投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0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 月11日期滿,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9 、2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4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24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32 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另因偽造文書及過失致死案件,分別經臺中高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720號、89年度交上易字第26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9月,並於94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 月21日下午6 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土城里玉屏巷10之1 號內,以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6時許,在上開處所,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6年6 月21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3包(毛重22.14 公克、淨重13.92 公克)、施用海洛因所用器具注射針筒3 支、小剪刀1 支、塑膠管勺子1 支、電子秤1 台,以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持有之海洛因33包(毛重22.14 公克、淨重13.92 公克)、施用海洛因所用器具注射針筒3 支器、小剪刀1 支、塑膠管勺子1 支、電子秤1 台,以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

且該扣案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確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亦有該局96年7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7110 號鑑定書1 件附卷可稽;

又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篩檢後,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96年度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嫌人之尿液檢驗編號清冊,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 月5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均可採信。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9年10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6 月11日期滿,並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9 、2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追訴要件相符(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

基於施用毒品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之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

因此,對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之結果,徒然虛擲被告生命,並有浪費國家稅收之虞。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仍再施用,顯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扣案之海洛因33包(淨重13.92 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扣案注射針筒3 支、小剪刀1 支、塑膠管勺子1 支、電子秤1 台,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

另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為其陳明在卷,均併依法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空塑膠袋2 包,雖係被告所有,但因並未供作本案犯罪之用,檢察官請求沒收一節,於法尚有未洽;

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拋棄,故亦毋庸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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