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6,訴,839,200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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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紹銘
書記官 洪秀虹
通 譯 廖錦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據同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執行屆滿6 個月後,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4年1 月21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3 月8 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30日,以95年度虎簡字第31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6年3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8 月9 日9 時接近10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永興宮前男廁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後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11時許,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洪 秀 虹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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