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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33、1234、1235、1236、1320、132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下午4 時30
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食鹽水肆瓶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注射針筒參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伍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伍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伍支、食鹽水肆瓶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 月3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 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 月28日予以釋放,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 月6 日,以91年度偵字第8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
: (1)95 年12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友人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後施打手臂血
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2)96 年1 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斗六市○○路旁車上,以前開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3)96 年1 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斗六市○○街84號2 樓住處,以前開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4)96年2 月2 日下午4 時許,在斗六市某友人住處,以前開針
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各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1)96 年1 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斗六市某友人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2)96 年1 月28日下午1 時許,在斗六市○○路旁車上,以前開玻璃球燒烤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嗣於 (1)95 年12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110 號前,為警查獲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 23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嗣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確
定);
(2)96 年1 月25日上午7 時50分許,為警在斗六市○○○路與宏昌路路口,查獲其涉犯竊盜案件,經其同
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3)96 年1月29日下午5 時35分許,為警在斗六市○○路6 號前,查獲其持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
1 支及食鹽水4 瓶(未開封使用),並於同日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4
)96 年1 月31日下午1 時20分許,為警在斗六市○○路441 巷1 號,查獲被告持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
筒2 支,並於同年2 月2 日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之陽
性反應。
(5)96 年2 月2 日晚間11時30分許,其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斗六市○○路與愛國街路口緝獲,並查獲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後淨重0.358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同月
3 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而
獲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雅怡
法 官 黃楹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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