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6,訴,844,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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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檢察官於民國96年10月22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1月12日繫屬於本院,惟查被告業於96年10月17日偵查中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公訴人提起公訴,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廖 淑 華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達 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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