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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甲○○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雲林縣政府所屬農業局農產運銷課之技士,並自民國89年9 月間起至93年5 月1 日止,擔任雲林縣政府農業局斃死豬聯合查緝小組幹事,負責查緝小組文書工作及斃死豬之查緝業務,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93年1 月10日,王健名向乙○○檢舉林新發從事私宰及販售斃死豬,乙○○因而於93年1 月15日查獲,且該案經本院於93年6 月18日以93年度港簡字第91號,判決林新發等7 名被告有罪。
詎乙○○明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94年3 月28日修正前「獎勵民眾檢舉死廢畜禽非法流用案件實施要點」第4 點規定,凡由民眾檢舉死廢畜禽非法流用因而偵破犯罪案件,經查證屬實並經法院一審判決有罪,核發每案件獎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獎勵要點第2 點規定,受理檢舉應詳實紀錄檢舉人資料及檢舉事實。
竟然心生貪念,與非公務員甲○○基於共同偽造公文書行使及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授權由不知情之林坤壹在檢舉斃死畜禽非法流用案件之檢舉獎金領據具領人欄簽署甲○○姓名及蓋用印章,然後由乙○○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雲林縣政府94年1 月5 日府機農銷字第0942300004號函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檢舉人為甲○○之不實事項,再檢附該領據向防檢局申請核發檢舉人檢舉獎金,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真正檢舉人之權益,並以此為詐術,使防檢局承辦人誤以甲○○為真正檢舉人,因而陷於錯誤,於94年1 月18日核撥50萬元檢舉獎金匯入甲○○設於雲林縣崙背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2 人因此詐得50萬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防檢局對於檢舉獎金核發之正確性。
甲○○取得獎金後,將全部50萬元留為己用,而應分給乙○○之40萬元,則囑由積欠其債務之林坤壹代為交付。
嗣因遭他人檢舉為檢調單位偵辦,甲○○、乙○○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並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共50萬元。
又甲○○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其他共犯乙○○之具體犯罪事證,因而使乙○○自白俯首認罪,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共犯,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請求減輕其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追訴被告罪名、法條及證據:檢察官追訴被告乙○○、甲○○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主張上開二罪為牽連犯。
至於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並提出下列證據清單:(一)證人林坤壹95年12月18日調查及偵訊筆錄。
(二)證人王健名94年3 月10日調查筆錄、4 年3 月11日偵訊筆錄。
(三)證人許隆華94年3 月9 日調查及偵訊筆錄:(四)獎勵民眾檢舉死廢畜禽非法流用案件實施要點。
(五)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之調查報告。
(六)領據1 份。
(七)雲林縣政府94年1 月5 日府機農銷字第0942300004號函。
(八)甲○○之雲林縣崙背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及帳戶匯款明細。
(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保管1560扣押物品清單。
(十)被告乙○○95年11月16日調查筆錄、95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95年12月20日偵訊筆錄。
(十一)被告甲○○95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上開所提之證據方法,均同意為證據使用。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據方法,其被告之筆錄,係被告本身之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無抗辯該等筆錄之作成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自得為證據。
至於證人之證述部分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既經兩造同意為證據使用,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其餘證據方法,亦無造假、虛偽可能性,且經兩造同意為證據使用,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乙○○、甲○○對於檢察官追訴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名、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及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
被告2 人之自白,互核一致,且與證人林坤壹、王健名、許隆華之證述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之調查報告、領據、雲林縣政府94年1 月5 日府機農銷字第0942300004號函及甲○○之雲林縣崙背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及帳戶匯款明細在卷可佐。
而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共50萬元,亦經繳回,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保管1560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是被告2 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實體法而言,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而言,解釋上,乃有關犯罪之法定要件及刑罰之內容,乃至於刑法之加重減輕事由,一旦發生變動,均與法律變更相符,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因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一)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僅屬文字修正,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從而修法後雖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
惟若行為屬於實行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裁判時法。
(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就其所犯各罪,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就其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一)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 年2月2 日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原規定稱公務員,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現行法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故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易,惟被告乙○○係雲林縣政府農業局農產運銷課技士,自89年9 月間起至93年5 月1 日止,擔任雲林縣政府農業局病死豬聯合查緝小組幹事,負責查緝小組文書工作及病死豬之查緝業務,仍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屬於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故無論修正前後均不影響其公務員之身分。
甲○○雖非公務員,但與公務員乙○○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仍以共犯論,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亦依該條例處斷。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乙○○、甲○○就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甲○○就上開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三)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其等偵查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見95年度偵字第5918號卷第163 頁、165 頁)在卷可佐,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
另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其他共犯乙○○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有助整肅官箴,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雲林縣政府所屬農業局農產運銷課,並負責雲林縣政府農業局查緝斃死豬查緝業務,明知檢舉斃死畜禽非法流用案件,其檢舉人有獎金可領,而其學歷為嘉義農專,從事公務員多年,家有妻小、父母,理應珍惜目前所有,奉公守法,竟然心生貪財之念,詐領檢舉獎金,且於被告甲○○全盤供認後始承認犯罪。
而被告甲○○雖非公務員,而且僅為國中畢業,但子女均受高等教育,家庭幸福美滿,而且尚有金錢借貸予林坤壹,自應安於現狀,尋求正當財源,竟然貪圖額外之財而甘心犯法,惟其於檢察官偵訊時首先承認犯罪。
並審酌被告二人所詐欺金額,約定分得金額各為10萬元、40萬元,詐取50萬元後,被告甲○○完全挪為己用,應分給被告乙○○40萬元,以抵債方式約由林坤壹支付,最後將犯罪所得之檢舉獎金50萬元繳回歸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其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分別宣告遞奪公權。
至於犯罪所得財物,已經繳回,不另為追繳之諭知。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然查:被告乙○○係服務於雲林縣政府農業局,職司斃死豬查緝業務,熟知核發檢舉斃死畜禽非法流用檢舉獎金事宜,竟然因為心生貪念,詐取國家財物,其情並無可憫之處,且依據證人許隆華94年3 月9 日調查筆錄證述:王健名一直從事豬隻買賣並有屠宰病死豬販售之不法情形,王健名曾經告訴伊,乙○○利用其姊夫向王健名借款,陸續共索取1000多萬元,而王健名曾經多次被檢舉屠宰病死豬,只要乙○○出面處理就沒事,甚至只有罰款便了事,其中92年12月25日,王健名為虎尾分局刑事組在大荖住宅查獲屠宰病死豬,王健名當時以電話聯繫乙○○及乙○○姊夫前往王健名家中處理,當時乙○○要求刑事組將該案交給乙○○處理,當時現場有屠宰的豬體及骨頭,乙○○只查扣一小部分銷毀,後來王健名連刑事組都不用去,甚至縣政府只處以10萬元罰款便了事,王健名甚至誇耀說雲林縣如果他沒辦法屠宰病死豬,就沒有人有辦法屠宰病死豬等語。
證人許隆華上開證述,同經證人王健名94年3 月10日調查、94年3 月11日偵訊時證實(其中金額不一致),可見乙○○與屠宰病死豬業者王健名有掛勾與包庇之情,現又詐領檢舉獎金,實在無法容忍,不適合酌減。
而被告甲○○已2 次減輕其刑,且詐取50萬元後,完全為自己挪用,所歸還之50萬元,亦由林坤壹支出,此為被告甲○○所供認,等於用國家所有金錢,抵銷自己之債權,又因貪念,與公務員共同詐取國家財物,其情並無可憫之處,無從酌減,更無須依刑法第31條規定再減輕其刑,亦不適宜給予緩刑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修正前)、第37條第2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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