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6,訴緝,17,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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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3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丑○○於民國84年10月10日前之某日起,在雲林縣莿桐鄉○○村○○路30巷90弄35號自宅,以其名義擔任會首,召募會期自84年10月10日起迄88年3 月10日止、會員含會首共計42人次、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僅繳會金一萬元扣除標息後之會款),並於每月10日在上址開標之民間互助會(詳如附表1) 。

詎丑○○因經濟陷於困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會員間不盡相識及未全數到場參與競標之機會,於86年6 月10日之邀會期間內,在上址自宅投標時,在空白紙上偽造「壬○○」之署名,並填載「2,800 」投標利息之方式,偽造足以表示壬○○欲以新臺幣(下同)2,800 元投標文意之標單準文書(標單於開標後已丟棄),參與競標而行使之,得標後即據以向活會會員(被冒標者除外)詐稱係壬○○標得會款,另向壬○○謊稱係他人得標之方式,致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含被冒標者),均陷於錯誤,誤認被冒標之會員得標(被冒標者,則誤認係不詳之他人得標),而如數交付丑○○扣除該會期標息後之會款,因而詐得37萬8,400 元(詳如附表2 所示),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壬○○」及其餘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

嗣丑○○於86年10月10日最後1 次開標後即宣布倒會,始查覺上情。

二、案經戊○○、壬○○、辛○○、巳○○、癸○○、午○○、子○○、丙○○、丁○○、庚○○、卯○○、甲○○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認定被告丑○○涉犯上開事實所憑之下列證據,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29頁);

本院復審酌上開文書、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文書、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以其名義,在雲林縣莿桐鄉○○村○○路30巷90弄35號自宅,召募如附表1 所示之互助會,並自86年10月10日後止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冒壬○○的名義標會,壬○○跟3 會,其中1 會是張秋蓮的名義,並標走2 會,所有的會款我均於他得標後3 日內交付完畢云云。

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當時除以其名義召募互助會外,被告之夫林秋吉同時間亦召募其他互助會,而本案互助會會員可能同時為該2 會之會員,並各為死會或活會,因擔心其他會員收取死會會款,故不承認本會已得標;

再者,本案除證人壬○○、乙○○之證詞外,並無標單或其他證據足資佐證,無法通過嚴格證據法則之檢驗,證據尚有未足;

何況,被告係被他人倒會而終止本互助會,非捲款潛逃,又因腳部受傷後無法賺錢償債,不是故意積欠款項不還,請求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或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乙○○以其配偶壬○○名義及張秋蓮名義參加被告所召募之上開互助會共3 會,僅標取其中1 會,被告於86年6 月10日冒用壬○○名義標取1 會,每月尚須繳納約5 萬5 千元會款一情,業據證人壬○○於偵查中及本院、證人乙○○於本院證述一致(見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129 、130 、132 、133 頁);

而被告倒會後,曾與會員林炳生、壬○○、辛○○、巳○○(以廖義信名義跟會)、癸○○、午○○、子○○、丙○○、丁○○、庚○○、卯○○及甲○○(2 會)等12人於86年11月24日,在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內容略為:被告共積欠會款646 萬元,雙方同意折減以200 萬元和解,並自86年12月12日起至88年7 月12日止,於每月12日前,償還所有會員合計10萬元,另自88年8 月12日起至89年10月12日止,每月12日前,償還每名會員3 千元等情,有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7 頁),由此可認被告倒會後確實尚積欠壬○○會款。

衡諸常情,壬○○實際上參加3 會之事實,除據證人乙○○、壬○○證述明確外,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倘被告所辯壬○○業已標取其中2 會,並依卷附互助會名單所載(見偵查卷第3 頁),分別係於第14會(即85年11月10日)及第21會(即86年6 月10日)標取乙節為真,則壬○○業已取得2 會之會款而成為死會,僅餘1 會活會,依此粗略相抵結果,壬○○至少尚有1 會為死會,被告倒會後,壬○○無須再繳納死會會款,應無任何損失,然而,被告倒會後卻與壬○○達成調解,並願意分期給付壬○○已繳之會款,顯見壬○○之死會與活會折抵結果,仍有應取回之款項而非死會。

據此,本院認證人壬○○、乙○○證述有關被告偽造「壬○○」署名而標取1 會互助會等語,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之合會,係由會首召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辯稱本案未有標單扣案可佐,無從證明其有冒標行為,惟被告所召募之上開互助會之投標方式,須由會員在空白紙上書寫姓名及金額乙節,為被告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4 頁),並據證人壬○○、乙○○、辰○○於本院證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30 、132 、138 頁),亦與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無違,應可採信。

而壬○○既未於86年6 月10日標取互助會,反由被告以3,200 元冒名標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佐以標單通常於該次競標結束後,旋即丟棄之常情,自不得僅以本案未有標單扣案,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復辯稱:壬○○(乙○○)同時亦參加以其配偶林秋吉名義所召募之互助會,可能2 會混在一起而有所誤認云云。

惟此為證人乙○○所否認,於本院證稱:我有參加林秋吉召募的互助會,尚為活會,因為我們活會會員自行向死會會員收錢,損失不大,故未予追究該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

而觀諸被告所提出由林秋吉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會單2 紙所示,該2 會之會期分別自80年8 月25日起至82年7 月25日止及自81年8 月5 日起至84年10月5 日止,均在被告於86年10月10日宣布止會前早已結束(見本院卷第69-70 頁),要與本案無關,且所有會員均已得標,並無誤認之可能性。

據此,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則稱舊法),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乃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新法施行後,如涉及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

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

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5669、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提高為10倍(原貨幣單位為銀元,並為新臺幣之3 倍,故折換為新臺幣結果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定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被告行為前後罰金本刑實際上均提高為30倍,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㈢新法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是依新法,被告所為具方法、結果或手段、目的關係之數行為,亦須分論併罰,然依修正前同條後段規定,僅須從一重論罪,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亦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有利被告之舊法。

三、論罪科刑:㈠按合會標單所載之金額係會員表示欲得標所願支付利息之意思表示,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他人不得擅自偽造。

又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依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對於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並無詐欺可言。

㈡被告冒用「壬○○」名義,偽填其署名及標息金額,應屬足以表示「壬○○」欲以此標息投標文意之準文書,嗣又行使投標,自足以生損害於「壬○○」,並使其他尚未得標之會員誤信「壬○○」得標,而交付應繳之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偽造被冒標會員之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處;

又其偽造準私文書(標單)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冒標行為,詐取多人之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本院審酌一般民眾參與民間互助會,多為儲蓄或藉此應急,惟被告為圖己利,竟冒用會員名義而偽填標單以參與競標,並詐取會款達378,400 元,足以損害交易安全及民眾互信,所生損害非輕,嗣與活會會員在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後,卻完全未依約償還,並逃避無蹤,使被害人追償無著,姑不論有無騙取和解之情,確實造成被害人二度傷害,惟念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現為57歲之婦女,並已喪夫,亦有死亡證明書1 紙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僅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但因牽連犯,僅從一重罪論處),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又無不予減刑之情,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而為如主文所示。

㈧至被告偽造「壬○○」名義之標單,並未扣案,且開標時間距今已有10年,依一般常理判斷,該等標單並無保存之價值,會首無留存之必要,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標單確屬存在,應認業已滅失,則標單上之偽造署押亦已隨之滅失,爰均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如附表1 所示之互助會中,尚有冒用辰○○、己○○○之名義,偽造標單參與競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1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以辰○○、己○○○之名義冒標,由我擔任會首的部分,己○○○參加的2 會都已得標,至於剩下活會的部分,是由林秋吉擔任會首,而辰○○參加的2 會則均已得標,我於3 日內已如數交付會款等語。

經查:⒈經質之證人己○○○於本院亦陳稱:我總共以3 個名義跟了被告及林秋吉的互助會,並已標取2 會,我不記得那1 會還未標,我沒有被冒標,被告倒會後,我有收取死會的會錢,並分到1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 頁),互核與被告之供述並無不合,足認被告並無冒用己○○○之名義而標取互助會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⒉證人辰○○於本院證稱:我總共參加2 會,只標取1 會,85年12月10日這1 會應該是我自己標的,被告倒會後,我有1會活會及1 會死會,死會的部分還要繳會款給別人,死會及活會抵銷後,我與被告互不相欠,就沒有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39 頁)。

惟倘認辰○○上開所述為真,復徵諸卷附互助會名單所示(見偵查卷第3 頁),辰○○第1 會於85年12月10日以2,700 元得標後而成為死會(即互助會名單編號7) ,另1 會則為活會(即互助會名單編號8),再佐以被告於第25會由林秋涼得標並給付會款後始止會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5頁),據此,辰○○活會部分自第1 會起迄第25會止,已繳納之會款合計為430,700 元(計算式:20,000+17,000+17,000+17,200+17,300+ 16,800+17,300+17,000+18,200+16,800+17,200+ 17,400+16,900+ 17,300+17,000+16,900+17,200+17,300+17,000+ 17,100+17,000+17,300+17,200+17,100+17,200=430,700),而其死會部分,因被告倒會,自第26會起至第42會止,無須繳納會款,其原應繳納之會款合計為340,000 元(計算式:17x20,000=340,000) ,如此,辰○○之死會、活會互抵結果,尚應取回90,700元(計算式:430,700-340,000=90,700),並無應再支付其他活會會員會款。

然辰○○卻證稱尚應給付會款予其他活會會員,顯與上開計算結果不符,反係被告所辯辰○○2 會均已死會,故需再給付活會會員會款等語,較可採信。

本院無從單憑辰○○上開有瑕疵之證詞,遽認定被告有於86年9 月10日偽造「辰○○」署名而標取合會之唯一證據。

⒊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冒用辰○○及己○○○之名義,偽造標單參與競標而使其他會員交付會款部分,業經己○○○所否認,而辰○○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存有前述瑕疵,無足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冒用該2 人名義標取互助會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本院自白冒用葉朝寶、蔡振仁、葉秋花名義標取會款部分,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調查該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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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                                                           │
├──┬───────┬──────┬──────┬────────┤
│編號│  起迄時間    │會        數│每 會 金 額 │止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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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⒑⒑至⒊⒑│42會(每月10│新臺幣2 萬元│⒑⒑(餘17會)│
│    │              │日開標)    │(內標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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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
├──┬────┬─────┬─────┬──────┬─────┬───┤
│項次│冒標日期│得標金額  │應繳會款  │活會人數(含│應收金額  │被冒標│
│    │        │          │(新臺幣)│被冒標者)  │(新臺幣)│之會員│
├──┼────┼─────┼─────┼──────┼─────┼───┤
│ 1  │⒍⒑  │2,800元   │17,200元  │22人        │378,400元 │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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