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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1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之;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口罩壹只、安全帽貳頂及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口罩壹只、安全帽貳頂及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8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⑵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9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4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⑷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港簡字第22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述⑵、⑶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與⑴、⑷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12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與曾擰堅(所犯下述竊盜及搶奪犯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1 年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在案)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96年6 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共同前往雲林縣北港鎮○○路4 號北港鎮立圖書館前,以曾擰堅所有之機車鑰匙1 把(未扣案)為工具(甲○○並隨身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身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 支),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MBC-181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由甲○○騎乘該機車上載曾擰堅離去。
嗣於同日12時5 分許,甲○○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載曾擰監,行經雲林縣北港鎮○○路與民族路口時,見乙○○獨自1 人騎車左手持皮包有機可趁,竟另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2 人分別帶上渠等所有之安全帽共2 頂,甲○○復戴上其所有之口罩 1只,另攜帶上開螺絲起子,尾隨在乙○○之後,伺機由後座之曾擰堅徒手搶奪乙○○所有之上開皮包(內有金融卡、身分證與全民健保卡各1 張及新臺幣-下同-400 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嗣經乙○○即時報警處理,於同日13時10分許,為警循線在雲林縣北港鎮○○路44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口罩1 只、安全帽2 頂及螺絲起子2 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曾擰堅所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丁○○及乙○○證述綦詳,並有搶奪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查獲照片6 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附卷可稽,另有上開口罩1只、安全帽2 頂及螺絲起子2 支扣案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 號 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竊盜及搶奪行為時,均隨身攜帶扣案之螺絲起子2 支,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無訛,且該螺絲起子2 支均長約15公分,且為木製握柄,尖端為鐵製,雖然稍鈍,但客觀上仍有殺傷力,已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屬實,是依前揭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6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攜帶兇器搶奪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之竊盜及搶奪犯行,疏未論及同案被告甲○○攜帶兇器之犯罪加重構成要件,求科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之搶奪罪,犯罪事實尚有疏漏,起訴法條亦有未洽,惟此業經公訴人到庭陳述起訴要旨並論告時,變更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為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攜帶兇器搶奪罪,被告亦對該等罪刑為答辯,本院自毋庸再行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曾擰堅間,就上開竊盜及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及搶奪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驚嚇,惡性非輕,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一度否認犯罪,最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學歷僅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螺絲起子2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及搶奪所用之物;
扣案之安全帽2 頂為被告及同案被告曾擰堅所有,另扣案之口罩1 只為被告所有,均為供本件搶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且依共犯連帶負責之法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缺乏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另未扣案之同案被告曾擰堅自備機車鑰匙1 支,雖係同案被告曾擰堅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既未扣案,現已不知去向,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6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第1項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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