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賠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6年9 月14日所為冤獄賠償之決定書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書原本及正本之案由欄誤載為「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應更正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決定原本及正本案由之誤繕,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洪兆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坤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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