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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96年度賠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
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押後,本院於民國92年4 月12日裁定准予羈押,迄92年6 月11日羈押原因消滅出監,嗣檢察官雖以販賣毒品罪嫌起訴,然經本院判決聲請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7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聲請人共計受羈押60日,因而以每天3000元至5000元折算一日請求賠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
惟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係因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之情形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聲請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要件,於民國92年4 月12日向本院聲請羈押(92年度聲羈字第57號),本院於同日訊問後,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聲請人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 級毒品罪嫌,以92年度偵字第1753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0 號審理後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7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據本院調閱全卷瞭解,固屬實情。
惟本件緣於警方實施搜索時在聲請人身上扣得海洛因十四包(毛重5.1 公克)、未注射過針筒二支,因而認定聲請人分別涉犯施用一級毒品及販賣一級毒品罪嫌分別移送檢察官偵辦,其中施用毒品罪部分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裁淮後,聲請人於92年7 月25日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無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8 月22日出監,另販賣毒品部分則經檢察官向法院聲押,本院於民國92年4 月12日裁定准予羈押等情,同於同上開案卷中載記甚明,故本次聲請人當初被查獲經移送之犯罪事實,至少就其中施用毒品部分實罪證明確,已非全然冤枉。
縱聲請人之被聲押之原因,係以販賣毒品之犯嫌為考量,但其羈押原因既源於被告案發時當場被警方自其身上扣得海洛因十四包(毛重5 .1 公克)、未注射過針筒二支,客觀上逕被質疑其涉有販賣毒品罪嫌,本無違情,雖經審理結果,最後以無罪確定,但究其案發之初其所以被羈押,實導因於聲請人既有行為外觀之持有毒品故意犯行(蓋縱販賣犯行不成立,至少也會成立持有毒品犯行),且因其持有毒品重量或包裝數均屬非少,異於一般單純僅供己施用毒品常態,行為明顯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首揭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洪兆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
書記官 李坤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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