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證據能力部分:
- ㈡、證明力部分:
- ⑴、翁素華死亡之事實,有告訴人即翁素華之女丁○○於偵查中
- ⑵、檢察官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顧問甲○○○○於96年05月17
- ⑴、乙○○於警詢中即已供稱「當時翁素華無攻擊我。」「我一
- ⑵、由上自白,並參前述證據資料可見,翁素華確係因乙○○以
- ⑶、乙○○於檢察官面前雖供稱「我雙手環抱勒緊翁素華脖子時
- ①、乙○○若趁翁素華趴在床上臉部朝下時,坐在翁素華身上以
- ②、翁素華的致命傷是在頸部受創,死亡原因是頸總動脈周圍之
- ⑴、乙○○、翁素華2人本同居在雲林縣虎尾鎮○○路121巷1
- ⑵、翁素華已無法陳述其與乙○○的感情狀況。那麼乙○○為何
- ⑴、據乙○○所供,其緊扼翁素華脖子約2分鐘,跌落床下後鬆
- ⑵、乙○○於警詢時供稱「發生命案時間是在96年05月14日凌晨
- ⑶、以上證據資料顯示,乙○○於殺害翁素華後,的確割腕,其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 ㈡、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雖其犯後自
- 四、適用之法律:
-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㈡、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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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翁素華本為男女朋友,兩人同居在雲林縣虎尾鎮○○路121 巷1 號8 樓之25租處。
乙○○、翁素華因為情感上的因素,偶有爭執,翁素華曾表達另覓良人之意,乙○○心裡不舒服,內心積怨。
於民國96年05月14日上午06點多,翁素華因乙○○未能滿足其經濟上的需求,與乙○○又起了口角,爭執中,翁素華奚落乙○○:「出去,沒有錢就不要在這裡。」
乙○○自認房租由其支付,翁素華還趕其出門,又因經濟拮据,讓翁素華看不起,深覺受辱,升起盛怒,見翁素華躺在床上,心生殺人之犯意,上床從正面徒手掐住翁素華的脖子,欲致翁素華於死,翁素華被掐後,掙開乙○○的手,坐起,乙○○隨即自翁素華的背後,以雙手環抱的方式,勒緊並絞扼坐在床上之翁素華的頸部,約2 分鐘之久,翁素華無法出聲呼救,雖掙扎但無用,本能性地用盡最後一力掙脫,與乙○○同自床上跌落地上,乙○○也鬆了手。
但翁素華因乙○○雙手用力絞扼頸部,頸總動脈周圍之頸動脈竇內之「重覺受器Baroreceptor」,受強力壓迫而併發心臟傳導束嚴重受阻,導致「心因性猝死」,當場死亡。
乙○○見翁素華不動已死,心裡害怕、後悔,開始喝米酒,決定償命,酒畢,持刀割腕自殺,於同日上午07時許,乙○○打電話給友人陳桓塵,請陳桓塵轉告另1 友人陳寶玉,其與翁素華已死。
陳桓塵聞訊知事有蹊蹺,與陳寶玉同至乙○○與翁素華同居上址察看,發現大門鎖住,立即報警處理,經鎖匠開門,進入後發現翁素華躺在地上,乙○○側躺在滿是鮮血的床上,員警察覺乙○○尚有氣息,送醫急救,挽回生命。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96年度相字第290 號卷宗第38頁至第47頁,以下簡稱檢驗報告書)因僅為檢察署法醫師(檢驗員)對死者翁素華屍體外觀的初步檢視,至於翁素華死亡原因,則另由檢察官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顧問甲○○○○解剖鑑定,其過程及結果製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剖字第0961100737號解剖報告書(以下簡稱解剖報告書)、(96)醫鑑字第0961100737號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鑑定報告書尚附有鑑定人甲○○○○之結文可徵,其內容均較上開檢驗報告書翔實,且係本案最終之死因鑑定結果,參酌本案其他證據資料,檢驗報告書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合先敘明。
被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書面供述證據,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情狀,認為適當,且有助於真實的發現,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1、發現翁素華死亡:96年05月14日上午07時許,陳桓塵接獲乙○○的電話,乙○○要陳桓塵轉告陳寶玉:找到乙○○及翁素華時,他們兩人已經死亡,未交代其他任何事情。
陳桓塵認狀況有異,隨即打電話給陳寶玉,其2 人於同日上午至乙○○與翁素華同居之上址租處察看,發現大門上鎖,無人應門,即報警處理,鎖匠開門後,進入房內發現翁素華僅著內褲躺在床邊地上,乙○○躺在染有鮮血的床上,員警發現乙○○尚有氣息,即請救護車將乙○○送醫急救等事實,有陳桓塵、陳寶玉之警詢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乙○○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
陳桓塵、陳寶玉為乙○○、翁素華共同之友人,無偏袒乙○○或翁素華的動機,2 人於警詢之陳述內容一致,亦與上開證據資料相合,信屬實情。
2、翁素華的死因:
⑴、翁素華死亡之事實,有告訴人即翁素華之女丁○○於偵查中之指訴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相驗無誤,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
而依案發後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案發現場床邊地上落著被單、枕頭,翁素華只著內褲躺在地上,房間一角的小桌旁地面染有較大面積血跡,桌上有水果刀等刀器,大面積血跡旁地上則有點滴狀血跡,延伸到床邊,乙○○僅著內褲側躺在床邊,床單、床沿、及地上棉被,在乙○○左手部位及其附近,染有多處較大面積血跡。
除此之外,並未發現有何明顯的打鬥跡象,或案發後布置現場之疑點。
此情亦經檢察官勘驗無誤,有勘(相)驗筆錄可證。
因此,可以排除翁素華死前曾發生持械鬥毆之情事,亦可排除案發後,現場遭人破壞,故佈疑陣。
⑵、檢察官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顧問甲○○○○於96年05月17日進行解剖,鑑定翁素華死因,此有解剖筆錄在卷可明。
根據解剖報告書的記載,死者翁素華可觀察之外傷為「左上頸部下巴一處瘀傷」、「雙耳外耳道出血」。
進一步解剖觀察,頸部呈現「右側胸鎖乳突肌上緣瘀血10乘3 公分」、「右側內外頸總動脈分岔處瘀腫,3 乘3 公分」、「左側下巴瘀血2 乘2 公分」、「左側胸鎖乳突肌上緣瘀血6 乘2 公分」、「左側下緣頸總動脈處瘀腫2 乘2 公分」、「左側舌骨下緣瘀血4 乘4 公分」、「左側頸部後側瘀血3 乘1 公分」。
頭蓋腔則有「右顳部皮下瘀血4 乘3 公分」、「左頂額部皮下瘀血8 乘1 公分」、「無顱骨凹陷骨折、無顱底骨骨折、無硬腦膜下出血、無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無腦實質組織出血」等情狀;
其他身體部位則無近日受創之異狀。
以上各情,並有解剖照片附卷可佐。
由上可見,翁素華受創最嚴重的部位是在頸部,頭部則屬輕微瘀血外傷。
翁素華受攻擊的部位,應係頸部;
頭部外傷則極可能是碰撞所致。
再依鑑定報告書所載,死者經解剖後發現,左右頸部如上的壓傷,為致命傷,並認定死者係遭「頸部外力絞扼」死亡,因頸總動脈周圍有頸動脈竇,內有「重覺受器Baroreceptor」之頸動脈體,強力壓迫可併發心臟傳導束嚴重受阻,可造成「心因性猝死」。
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過程及結論,合於解剖報告書、解剖照片、現場照片所顯示之證據資料,應屬可信。
本院因此判定,死者翁素華是因頸部遭受外力絞扼,頸總動脈周圍之頸動脈竇內之「重覺受器Baroreceptor」因此受強力壓迫,而併發心臟傳導束嚴重受阻,於受外力絞扼後,造成「心因性猝死」,當場死亡。
3、乙○○殺人之手法:
⑴、乙○○於警詢中即已供稱「當時翁素華無攻擊我。」「我一時氣憤勒她脖子,才造成死亡。」
「我發現翁素華沒有氣息並無急救。」
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於檢察官訊問時,乙○○亦供稱「我坐起來從翁素華後面用雙手環抱她的脖子,以兩手肘交叉勒緊翁素華的脖子。」
「勒住後,我不放手。
」「勒斃後,我沒有移動屍體。」
此有檢察官面前供述筆錄附卷可詳。
於本院審判中,乙○○坦承殺害翁素華,經法院請被告乙○○示範當時情況,乙○○則以肢體動作重現當時攻擊翁素華之情狀,並自白「剛開始翁素華是正面躺在床上,我用雙手先掐緊翁素華脖子,翁素華起身坐起,我從翁素華背後再用雙手環抱她的脖子,勒緊她的脖子。」
「我用雙手勒緊她的脖子時,翁素華是背對著我。」
「我沒有坐在她身上,當時我們倆都坐在床上,我是坐在床上勒緊她,她有掙扎,所以才跌落床下。」
「她有掙扎我沒放手,繼續勒緊。」
「跌落床下後,我就放手,她就不動了。」
「翁素華沒有叫喊。」
⑵、由上自白,並參前述證據資料可見,翁素華確係因乙○○以雙手環抱絞扼頸部之手段給殺害了,翁素華的死亡與乙○○的手法有相當因果關係。
乙○○正面掐住躺在床上的翁素華之頸部,翁素華隨即起身坐起,可認當時翁素華是有掙脫的空間,惟乙○○攻擊翁素華頸部致命傷之心意已決,因而在翁素華起身後,不讓翁素華有再次防備餘地,隨即坐在床上自翁素華背面往前用雙手環抱方式絞扼其頸部,繼續攻擊其頸部,足見乙○○在雙手掐住翁素華頸部時,即欲以此方式奪取翁素華之性命,因此,掐住頸部時,應為乙○○殺人之著手時,其後頸部之環抱絞扼,乃一連串殺人行為的一部分。
也正因如此的手段,翁素華無法還擊,無法呼救,無法為有效的掙扎。
合於前述現場跡象,亦合於翁素華頸部所受重創及其死因。
至於翁素華頭部之瘀傷,應是翁素華掙扎後,跌落床邊硬地碰撞而來,尚無法認定係受乙○○不同的攻擊手段所致。
正因翁素華的掙扎致其2 人同摔落地,乙○○的鬆手,也有了合理的說明。
陳桓塵、陳寶玉前述發現翁素華躺在床邊地上,也佐證了乙○○自白其與翁素華跌落地面,這才發現翁素華已無氣息,乙○○未移動屍體等事實。
翁素華在乙○○雙手環抱絞扼頸部之初,無法掙開乙○○,本能性地使盡最後力氣奮力掙脫,而與乙○○同跌落床下,應可認定。
⑶、乙○○於檢察官面前雖供稱「我雙手環抱勒緊翁素華脖子時,翁素華是躺在床上,人面朝下。
我是坐在她身上,兩手肘環抱她的脖子後整個人壓在他身上。」
嗣又改稱「我坐到翁素華身上,用雙手掐住她的脖子,她反抗後我們2 人就跌到床下,我再用枕頭罩住她的臉,一會兒她就死了。」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乙○○亦答辯其係跌落床下後,以枕頭壓住翁素華臉部云云。
然查:
①、乙○○若趁翁素華趴在床上臉部朝下時,坐在翁素華身上以雙手環抱翁素華脖子而絞扼其頸部,以乙○○身體之重量,並絞扼之重力,翁素華受乙○○之壓制根本無法動彈,則其被發現時何以躺在床邊地上,顯無法解釋。
再者,乙○○若先跨坐在翁素華身上,翁素華臉部朝下,顯然乙○○之雙手與翁素華的頸部有一定的距離,若之後以雙手環抱緊扼翁素華頸部,除非乙○○有足夠的力道將翁素華頭臉乃至於頸部整個扳起,維持其坐著的姿態,否則乙○○勢必因緊扼翁素華的頸部,致其上半身整個與翁素華的身體貼近,實不可能以跨坐的方式,猶能以雙手自翁素華後方緊緊地絞扼翁素華之頸部。
因此,乙○○供稱上開殺人手法,不僅矛盾,亦有疑問,難信屬實。
檢察官據此起訴被告乙○○之犯罪手段,應有誤會。
②、翁素華的致命傷是在頸部受創,死亡原因是頸總動脈周圍之頸動脈竇內之頸動脈體受強力壓迫,因而併發心臟傳導束嚴重受阻,造成「心因性猝死」,已如前述,那麼乙○○若是以枕頭壓制翁素華臉部,造成翁素華無法呼吸而死亡,應是窒息死亡,而非心因性猝死。
對此,乙○○於審判中亦供稱「枕頭壓制臉部」的供述並不實在。
「枕頭壓制臉部」之殺人手法,自非實情,不能採信。
4、乙○○殺人之動機:
⑴、乙○○、翁素華2 人本同居在雲林縣虎尾鎮○○路121 巷1號8 樓之25租處,兩人是男女朋友,認識超過1 年,同居約3 個月,翁素華原在雲林縣土庫鎮夜都會小吃部任服務生,乙○○是退休司機,平日會接送翁素華往返小吃部及同居處所等事實,有陳寶玉之警詢筆錄可明,亦經乙○○於審判中自白屬實。
陳寶玉於警詢中固陳稱翁素華交往單純,未曾看見乙○○與翁素華爭吵,不清楚雙方有何糾紛。
惟感情的事多僅當事者自知,乙○○、翁素華均有一定的歲數,要照顧面子,縱有感情上的爭執,不對外吐露,亦屬正常。
⑵、翁素華已無法陳述其與乙○○的感情狀況。那麼乙○○為何在房內以雙手絞扼的方式攻擊同居人,其供述至為重要,若佐以其他證據資料認為相合,則可判斷乙○○攻擊的動機是否欲剝奪翁素華的生命。
乙○○於警詢中供稱「因為翁素華向我要錢,我沒有給她,她就生氣與我爭吵,我一時氣憤勒她脖子,才造成死亡。」
「是臨時爭吵造成的不幸。」
於檢察官面前,乙○○供稱「因為吵架,為了錢,翁素華在床上跟我要錢,我沒錢給她,她發脾氣,之前為了錢的問題吵了好幾次,這次殺她,是因為我之前會給她錢,房租及吃飯的錢都是我付的,電費及她的手機費也都是我付的,我已經沒錢給她了,她就叫我出去,是她叫我出去,我才起意殺她。
」「我想說她既然違背我,乾脆一起死一死。」
於本院審判時,乙○○亦供述其當日與翁素華爭吵,是因為其未買金戒指、未買冷氣,且翁素華又表示沒錢不要住在這裡,要趕乙○○走,讓乙○○怒不可抑,才動手殺人。
在此之前,翁素華即有表明另交新歡之意,不論翁素華所言是真是假,這些言語也讓乙○○心裡不滿,而與乙○○動手殺人的動機有關,此亦為乙○○於審判中供認無誤,合於其在檢察官面前所供「翁素華既然違背我,乾脆一起死一死」之意。
亦即,乙○○之所以動手緊扼翁素華頸部,是因為其與翁素華因為錢的問題,導致感情上的摩擦,翁素華因乙○○未滿足其需求,出言趕人,乙○○因此暴怒,在未理性思考的情況下,即以最原始、最快速的方式,掐住接著緊扼翁素華的脖子,欲置其死。
乙○○、翁素華於交往同居期間,何人負擔費用多寡,本難釐清,但就乙○○個人而言,其會出手,是其自認房租等等費用均由其負擔,一朝錢財散盡,即受翁素華另結新歡及趕人之辱,其心裡難受,合於情理。
另結新歡之事,是怒火中燒,沒錢趕人一事,則引爆乙○○的殺意。
本院因此判斷,乙○○殺害翁素華的動機,是因感情上的受辱、受刺激,進而惹起殺人之犯意與決意,本案是臨時起意殺人,而非預謀。
5、乙○○殺人後之態度:
⑴、據乙○○所供,其緊扼翁素華脖子約2 分鐘,跌落床下後鬆手,發現翁素華不動了,已無氣息,合於陳桓塵、陳寶玉未將翁素華送醫急救,及鑑定報告書所載「心因性猝死」之死因。
換言之,翁素華於跌落床下、乙○○鬆手時,已當場死亡(均敘明如前)。
翁素華既已無氣息,已死亡,乙○○也就無救治翁素華的可能。
本案自無乙○○為了脫罪,故意不緊急救治翁素華之疑問。
⑵、乙○○於警詢時供稱「發生命案時間是在96年05月14日凌晨,詳細時間忘記了,發現翁素華死亡,想自殺脫罪,以臥室內水果刀割腕自殺,於同日上午07時許,電話聯絡友人陳桓塵、陳寶玉,告知其與翁素華出事情形。」
於檢察官面前,乙○○則供稱「殺害翁素華時間是在該日早上,正確時間不知道,但天已亮。」
「因為我也是愛她的。」
「她死了我也想要死,勒死她後才喝米酒,我是太早打電話給我朋友,不然我也死了。」
「自殺後約5 分鐘,打電話給陳桓塵,只打一通。」
於審判中,乙○○自白「勒緊翁素華已經天亮,約六、七點之間,心裡害怕,喝了兩瓶米酒,喝得很快,喝完就割腕自殺,割腕後再打電話。」
「她已經死了,我想我也死了好了。」
「打電話的目的是要陳桓塵他們來收屍,不是要他們還救我。」
而陳桓塵於警詢中亦證實了在該日早上07時許,接獲乙○○的電話,告知找到乙○○、翁素華時,其2 人已均不在人世,乙○○當時口氣很消沈,陳桓塵、陳寶玉2 人前往察看時,房門上鎖無法進入,鎖匠開鎖後,發現乙○○躺在床沿,床上佈滿鮮血,再將乙○○送醫急救,業已敘明如前。
案發後現場照片亦顯示房間一角的小桌旁地面上有較大面積血跡,桌上有水果刀,大面積血跡旁地上則有點滴狀血跡,一直延伸到床邊,乙○○側躺在床邊,床單、床沿、及地上棉被,在乙○○左手部位及其附近,染有多處、較大面積血跡,前均論述清楚。
此外,並有乙○○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其上載明乙○○左手腕深切割傷合併韌帶斷裂及肌肉撕裂傷,於96年05月14日從急診入院接受韌帶縫合手術及肌肉縫補手術治療。
⑶、以上證據資料顯示,乙○○於殺害翁素華後,的確割腕,其雖打電話給友人,但用意並非呼救,而是告知死訊,此從乙○○鎖住房門,不讓外人進入,即可證實。
又乙○○割腕部位乃深度切割傷,肌肉、韌帶皆斷裂,須進行縫合手術,該手腕深度切割傷導致大量出血,在床上、地上均留有大面積血跡,由其割腕之用力,亦可認乙○○死意甚決。
其所言「太早打電話給朋友說自殺的事,不然我也死了。」
應屬實言。
而本案並無其他跡證顯示乙○○別有自殺之情事,其堅決求死,當然是因其殺害翁素華後,知悉「其原來愛著」又「背叛他」的翁素華已死,心裡害怕、後悔,為以命抵償,以死脫罪,因此飲酒壯膽,即行割腕自殺。
佐以上開證據資料,本院認為乙○○犯後自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由其犯後態度往前推演,相信乙○○殺害翁素華的時間點,與其自殺後打電話給陳桓塵的時間點相距甚近,是乙○○自白其殺害翁素華的時間點,是在當日早上六、七點之間,亦屬真實。
6、綜上,由乙○○犯案前所受之刺激、攻擊翁素華之動機、犯案之手段、情節、及犯後之態度等綜合研判,乙○○是因與翁素華有感情上的爭執,一時受不了翁素華感情上的刺激,因而產生殺害翁素華的動機、犯意與決意,而以猛力掐住進而緊扼翁素華頸部之方式,剝奪翁素華之生命,於得逞後,畏罪自殺,但被救起。
被告乙○○於審判中坦承犯了殺人罪,並自白殺人之動機、過程及犯罪態度,輔以其他補強證據之佐證,本院認為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雖其犯後自殺,有畏罪的情形,但其中還兼容著後悔與歉意,而願以命相賠,死意甚堅,與單純脫免刑責之情況不同。
被告於犯後未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告訴代理人丙○○即翁素華之子到庭表示不願原諒被告,希望本院重刑判決,被告則表示其與子女均無財產,犯後即被羈押,無法處理外面事情,也沒要求子女到死者靈堂致意,或為賠償。
就此部分,本院認為被告是有難處,其在羈押中無法做到死者家屬的要求,應屬無奈,非出於惡意。
其於審判最末向死者家屬表達道歉之意,但不為死者家屬接受,甚為可惜。
被告前無故意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本為司機,從事駕駛工作,後因駕駛違規,駕駛執照遭吊扣,因而失業,被告之配偶已亡,兒女均已成年,不在身邊,其本獨居在雲林縣,後因在小吃部認識翁素華,兩人相好,進而同居為伴。
約3 個月後,因為錢的因素,導致兩人感情出現裂痕,但未有證據顯示兩人在這段期間曾拳腳相向,本次為錢爭吵,翁素華要趕被告走,被告自覺受辱不甘,感情受創,凶性大起,進而殺人,並參被告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智識不深,其犯罪應是一時失慮,而下重手,鑄成遺憾,就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而言,難與一般預謀攜械殺人者相提並論,自不宜重判。
被告與辯護人均自認判處有期徒刑12年,被告可以徹底悔改,也可撫慰死者及其家屬之痛,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自主權的行使為適當,另參被告犯罪之性質,認其不適合參與公共事務、行使公權,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褫奪公權8 年。
起訴檢察官認被告僅因細故即起殺意,且無悔意,請本院量處無期徒刑,本院認為被告非無悔意,無期徒刑顯然過重,不採。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馮善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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