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交易,139,2008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7年1 月1 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W-7507 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元長鄉○○村○○○○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前方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之行向,貿然加速行駛,適前方不明車輛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被告丁○○緊急煞車後失控滑行至對向車道。

適告訴人甲○○駕駛車號8488-PB 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丙○○、告訴人乙○○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見狀已煞避不及,二車車頭對撞後,致告訴人甲○○受有兩側鎖骨、股骨、臏骨骨折、顱內出血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骨骨折及前額撕裂傷之傷害;

另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臉部撕裂傷、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與被告達成民事調解,且於97年11月25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 紙及雲林縣元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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