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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源濱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57 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497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受理後(97年度六交簡字第114 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3 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HO-1066 號自小客車,自雲林縣斗南鎮住處出發欲前往雲林科技工業區上班,於同日上午7 時20分許,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近該路段與崙仔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崙仔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於所駕駛之車輛尚未行至路口中心處時,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對向有乙○○騎乘車牌號碼L5M-963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弟張峻瑋,沿保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如遇閃光黃燈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減速接近,即貿然進入該路口,致甲○○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與乙○○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乙○○、張峻瑋均因而人、車倒地,乙○○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肘部上髁骨頭裂傷等傷害;
張峻瑋則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上午7 時39分許不治死亡。
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主動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分局斗六分局報告及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97年4 月22日嘉雲鑑970168字第0975801154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認為無證據能力,然查,上開鑑定意見書,係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囑託該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可知,刑事訴訟法第206條鑑定人之鑑定,為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所定機關、團體之鑑定,亦明文準用同法第206條之規定,自亦屬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所定「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因此,上開鑑定意見書,本院認為有證據能力。
且本件辯護人係以該鑑定意見書所作之判斷不正確作為抗辯之理由,所辯核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亦與證據能力無涉。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於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就被告甲○○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筆錄亦表示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甲○○有罪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甲○○、乙○○對其2 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因而造成張峻瑋死亡,乙○○亦倒地受傷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被告甲○○辯稱:偵查中我是誤判才會承認,事後發覺我並沒有錯,我是停在路口待轉,我的車是停止的云云;
被告乙○○則辯稱:當時我騎車到路口減速的時候,他從我左前方撞過來,我才倒在地上,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㈠被告甲○○有於97年3 月11日上午7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O-1066 號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路口,與乙○○所騎乘車牌號碼L5M-963 號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6張(相驗卷第20至27頁)在卷可證,而被告即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肘部上髁骨頭裂傷等傷害,被害人張峻瑋因此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97年3 月11日上午7 時39分許不治死亡,亦分別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97年3 月15日診斷證明書、林骨科診所97年7 月18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7至28頁、相驗卷第31頁、第38至4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何過失,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被告甲○○於97年3 月11日偵查中已自承:我有佔用對方的車道,對於本件車禍,有部分過失等語(相驗卷第33頁)。
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可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崙仔路交岔路口處,被告甲○○肇事當時係沿保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崙仔路,被告乙○○則係沿保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車禍發生後,被告甲○○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停止位置,尚未到達路口中心處,其車輛斜停在該交岔路口中心點西北西方,車身絕大部分位在對向來車道上,且已占據對向來車道半個路面以上,顯見被告甲○○於該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甚明。
又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車左前車頭與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相驗卷第7 頁),所述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輛撞擊部分欄之記載相符,堪認兩車發生撞擊之位置確為被告甲○○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被告乙○○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若如被告甲○○所言其車輛當時為停止狀態及依其所提出之被告乙○○機車路線圖(本院卷第62頁),則此次車禍之發生,應為被告乙○○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直接撞上被告甲○○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惟本件被告乙○○之機車撞擊位置卻在其左側車身,而依情理,應係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於左轉行進間與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之機車發生碰撞,始會造成此種碰撞情形,被告甲○○所辯其車輛是停止狀態,是被告乙○○騎機車撞上之詞,並無足採。
而被告甲○○為轉彎車輛,被告乙○○為直行車,於車禍發生時,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甫離開保長路西往東方向車道之停止線,尚未到達路口中心處,而被告乙○○之機車則已通過該路口超過一半之距離,足認被告甲○○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否則不致與被告乙○○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甲○○亦有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為明確。
㈢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有何過失,然被告乙○○於97年3 月11日偵查中已供承:我有看到對方車子開過來,我緊急剎車就撞上去了,對於本件車禍,有一點過失等語(相驗卷第33頁),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卷內現場照片可知,本件車禍發生之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而被告乙○○所行駛之保長路東往西方向車道路寬約5.5 公尺,保長路車道中央並未設置分隔島,無種植樹木或其他障礙物,乙○○所行駛之該路段,視野寬廣,可清楚看見前方車輛動態(如相驗卷第20頁照片編號1 所示),而依現場圖可知,車禍發當時,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甫離開其原本行駛之車道進行左轉,此時該車輛距離被告乙○○所行駛車道之路口停止線大約有11公尺(依現場圖比例尺每格2 公尺計算),堪認被告於進入該路口時,對於前方車輛動態,有充分的時間、距離反應,並無猝不及防之情事,被告乙○○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注意到前方甲○○之車輛正進行左轉,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其發生碰撞,足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再依本件車禍發生後之車損照片可知(相驗卷第22至24頁),被告甲○○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車輛凹陷、損壞情形相當嚴重,堪認被告乙○○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力道強烈,顯見其行車有相當之速度,是被告乙○○於通過該路口時,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堪認定。
㈣本件車禍事故經檢察官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乙○○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有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97年4 月22日嘉雲鑑970168字第0975801154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相驗卷第60至62頁)。
㈤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乙○○均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則依當時情形,被告甲○○、乙○○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甲○○竟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
被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注意遇閃光黃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2 人因此肇致本件車禍,均屬有過失。
再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張峻瑋之死亡及被告乙○○所受上開傷害間,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張峻瑋之死亡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犯行及被告乙○○過失致死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聲請再送國立成功大學鑑定此次車禍責任歸屬,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核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併辦意旨書原記載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見本院卷第82頁補充理由書);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甲○○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乙○○、張峻瑋之個人法益,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主動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相驗卷第29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甲○○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上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過失致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甲○○、乙○○就此次車禍之發生,其2 人過失之程度,肇致被害人張峻瑋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被告甲○○並因此造成乙○○受有上開傷害,甲○○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其2 人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乙○○與死者張峻瑋為親兄弟,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乙○○騎機車搭載張峻瑋,一時不慎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張峻瑋死亡,被告乙○○對此已深感自責,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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