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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18號、第4483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7年2 月26日22時許,駕駛車號B9-1307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崙仔村未劃分向線之防汛道路往土庫鎮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安北39號電桿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依照40公里之速限靠右行駛,且車輛行駛於未劃分向線之無號誌交岔路時,應減速慢行,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狀態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反以時速約64.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車身並向左嚴重偏移,適乙○○騎乘車號MT7-085 號重型機車搭載EVA LATRIYANI (印尼籍女子,居留證編號:PD00000000號)自該交岔路口轉出後,在其自小客車前方直行,致該自小客車車頭前方不慎撞及該機車車身,乙○○及EVA LATRIYANI 因該撞擊人車倒地,EVA LATRIYANI 因而受有顱骨破裂骨折及外傷性休克等傷害而當場死亡;
乙○○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脛腓骨骨折、頭頂裂傷、臉部擦傷併皮膚缺損、左足跟裂傷及頸扭傷等傷害(丙○○被訴過失傷害乙○○之部分,已經乙○○撤回傷害告訴,詳如後「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之論述)。
丙○○於肇事後,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29張及雲林縣警察局97年2 月27日雲警交字第KAE05840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附卷可稽。
另被害人EVA LATRIYANI 因此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各1 份在卷可憑。
按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未劃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時,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再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被告駕車肇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狀態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可證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又被害人EVA LATRIYANI 確因被告過失肇事死亡,則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姓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業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車疏失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剝奪被害人EVA LATRIYANI 之生命,致使被害人家屬喪失至親,精神受有重大損害,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民事賠償金並已全數交被害人家屬收訖,為被告所自承,復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足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考量上情,並斟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平日素行良好,犯後並已深表悔悟,堪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貳、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受有前述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所明定。
三、本案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 紙附卷可憑,參前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過失致死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叁、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秀 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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