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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2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2 月10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日凌晨1 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村○○路2 之6 號丁○○住處,與丁○○一起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受丁○○之邀,仍於同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K7-3916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陳美妃、蔡豐名欲至雲林縣麥寮鄉吃宵夜。
11日凌晨3 時10分許,其沿雲林縣東勢鄉○○村○○○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4.9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服用酒類後操控力不佳,不能安全駕駛,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超過限速規定之100 公里以上時速行駛,致失控衝出路外撞及民宅,使丁○○受有嚴重頭頸外傷、腦挫傷併顱內出血、頂枕頭皮剝離撕裂傷20公分、頸椎第4 、5 椎脫位、椎間盤突出、第5 、6 椎體粉碎骨折、髓損傷併不完全4 肢截癱之重傷害。
嗣於同日凌晨4 時許,抽測甲○○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215.2MG/DL即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07MG/L(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港交簡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二、案經丁○○之父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駕車過失致丁○○受重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美妃於偵查及警訊中所述、蔡豐名於警訊中所述均相符,並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臺西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二)之1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照片11張、本院97年度港交簡字第69號判決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5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等附卷可稽。
二、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所明定。
而依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該路段屬縣道、速限時速60公里、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酒後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未遵守限速規定,超速行駛,肇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其有過失甚明。
又被害人丁○○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甲○○所為,駕駛車輛因過失致丁○○受重傷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被告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屬良好,與被害人丁○○為朋友關係,肇事前並於丁○○住處共同飲酒,後因受丁○○之邀而駕車外出,及其過失之程度甚鉅、丁○○所受之重傷害嚴重,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 國 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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