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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2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鳳交簡字第119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91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
又於94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88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
又於94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6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警惕,於97年10月4 日下午6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東門口,飲用維士比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XGD-378 號重型機車由該處出發,先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路旁檳榔攤購買2 瓶啤酒,復前往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某魚塭旁飲用該啤酒後,又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上開機車離開魚塭,因不勝酒力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倒落而卡在雲林縣麥寮鄉○○村○○道路某電線桿上。
嗣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經路人林清銘發覺並報警查獲,並經警於翌日(即97年10月5 日)凌晨零時3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復參酌人體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示明確;
而被告係因於騎乘機車過程中,自行將機車卡在電線桿之間而遭路人報警查獲,業據其於本院所自承,足認被告於騎車之始至案發當時,已因飲酒致駕駛操控力不佳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前於90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鳳交簡字第119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91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
又於94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88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
又於94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16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6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酌酒類後,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後,猶率爾騎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行為誠屬可議,且其前有3 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再犯本案,顯然未能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未肇致車禍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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