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交易,198,20081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289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97年度港交簡字第126 號),簽請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 國 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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