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交易,199,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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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4 月12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S5-7719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同日上午9 時許,行經該路與平和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見圓形紅燈號誌,不得超越停止線及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無視紅燈號誌,即貿然進入上述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9GD-691 號重型機車,沿平和路由北往南方向亦駛入該交岔路口,待見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時,已煞停不及,造成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擊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門,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股骨、鼻骨、鼻窗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肋骨骨折、頭、臉部多處裂傷、右眼球挫傷及右側顏面麻痺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係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紙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56、5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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