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於民國97年3月12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 理由
-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 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一、訊據被告乙○○、甲○○分別就事實欄所述之過失導致告訴
- 二、告訴人肺部纖維化合併中度氣體交換障礙之結果與被告2人
- 三、告訴人肺部纖維化合併中度氣體交換障礙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前段、第299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乙○○處有期徒刑肆月,甲○○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3 月12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HJ-7851 號自小貨車,搭載丙○○,沿雲林縣斗六市○○道路由北往南朝深圳崙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行經該產業道路與雲林縣斗六市久安里大山電纜公司後方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5M-0680 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道路由西往東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甲○○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各疏未注意及此,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與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因而失控擦撞路樹,致乘客丙○○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2 至第8 骨折,及左肋第6 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血胸,多重性外傷(含右手臂、右手內側、右大腿、背淤青),導致肺部纖維化合併中度氣體交換障礙身體之難治之重傷害。
乙○○、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於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斗六小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駕車肇事,均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丙○○於警詢之筆錄;
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筆錄(對被告乙○○而言)、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筆錄(對被告甲○○而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0月06日嘉雲鑑字第970571字第0975803133號鑑定意見書、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7年4 月12日診斷書1 紙、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97年12月22日醫療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98年2 月25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0980001051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98年3 月17日慈醫大林文字第980196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暨病歷、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8年3月18日九十八彰基醫事字第098020068 號函及所附病歷、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8年4 月21日九十八彰基醫事字第098040064 號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98年5 月7 日慈醫大林文字第980484號函及所附病歷及病情說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98年5 月11日醫療診斷證明書各1 份,均為被告乙○○及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2 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分別就事實欄所述之過失導致告訴人丙○○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2 至第8 骨折,及左肋第6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血胸,多重性外傷等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丙○○於警詢(偵卷第4 至7 頁)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7至18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0月06日嘉雲鑑字第970571字第0975803133號鑑定意見書(偵卷第35至37頁)、現場照片12紙(偵卷第20至25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7年4 月12日診斷書(偵卷第19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97年12月22日醫療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2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98年2 月25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0980001051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本院卷第33至47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98年3 月17日慈醫大林文字第980196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暨病歷(本院卷第50至73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8年3 月18日九十八彰基醫事字第098020068 號函及所附病歷(本院卷第74至286 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8年4 月21日九十八彰基醫事字第098040064 號函(本院卷第288 至289 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98年5 月7 日慈醫大林文字第980484號函及所附病歷及病情說明書(本院卷第291至294 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98年5 月11日醫療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06 頁)各1 份附卷可憑,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肺部纖維化合併中度氣體交換障礙之結果與被告2 人肇事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㈠被告乙○○及甲○○辯稱:告訴人丙○○受有肺部纖維化合併中度氣體交換障礙係併發症,與車禍所致胸部挫傷併右側第2 至第8 骨折,及左肋第6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血胸,多重性外傷等傷害間,應無因果關係等語。
㈡觀諸告訴人丙○○之傷勢,告訴人於97年3 月12日車禍當日急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98年2 月25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0980001051號函稱:「病患【即告訴人】於97年3 月12日下午4 時42分因車禍被送至本院急診就醫,初步診斷為右側血氣胸及右胸2 至6 肋骨骨折,經緊急處置後,患者辦理自動出院,並自行叫救護車轉診治彰化基督教醫院。」
(本院卷第33頁);
於97年3 月12日當日轉診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98年3 月18日九十八彰基醫事字第098020068 號函稱:「依病歷記載,陳君因車禍所受之傷害如下:⑴胸部挫傷併右側第2 到第8肋骨骨折及左側第6 肋骨骨折合併右側氣血胸。
⑵併發細菌性肺炎、敗血症及急性呼吸窘迫症。
⑶併發急性呼吸衰竭。
⑷多重外傷(含右上肢、右大腿及背部瘀血)。
陳君因上揭傷害,其後遺症包括右側肋骨骨折及肺部感染,可能造成部分肺功能損失,長期胸壁疼痛等,並有可能無法治癒而影響部分身體功能,其影響有可能為終身性。」
(本院卷第74頁);
告訴人繼於97年4 月12日間再由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轉診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該院以98年3 月17日慈醫大林文字第980196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記載:「病人肺部經治療後追蹤有肺部纖維化合併中度氧氣交換障礙,以目前追蹤情形,屬於難以復原之情形。
病人是在他院(彰化基督教醫院)轉至本院,轉至本院時,肺部主要有肺炎以及膿胸,肺部感染會導致肺部纖維化以及氣體交換障礙…。」
(本院卷第50 至51頁)㈢由上述病歷等記載可知,告訴人因車禍以致胸部挫傷併右側第2 到第8 肋骨骨折及左側第6 肋骨骨折合併右側氣血胸,於治療時併發細菌性肺炎、敗血症及急性呼吸窘迫症,並因右側肋骨骨折及肺部感染,導致肺部纖維化以及氣體交換障礙。
告訴人若非被告2 人過失肇事之車禍,當不至於右側第2 到第8 肋骨骨折及左側第6 肋骨骨折合併右側氣血胸,更不會因治療上開傷勢而併發細菌性肺炎、敗血症及急性呼吸窘迫症,以致最終肺部纖維化以及氣體交換障礙之結果。
是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告訴人肺部纖維化合併中度氣體交換障礙已達重傷害之程度: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之一種。
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5826 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8年3 月18日九十八彰基醫事字第098020068 號函覆稱:「…陳君因上揭傷害,其後遺症包括右側肋骨骨折及肺部感染,可能造成部分肺功能損失,長期胸壁疼痛等,並有可能無法治癒而影響部分身體功能,其影響有可能為終身性。」
(本院卷第74頁)及以98 年4月21日九十八彰基醫事字第098040064 號函覆稱:「⑴部分肺部功能損失:因胸壁變形所導致,可能無法恢復,所剩餘之肺功能是否足供日常生活所需,應視陳君目前狀況而定。
⑵長期胸壁疼痛:因組織纖維化或肋間神經受損所引起,有關肋間神經受損,部分病患在1 年內會恢復,部分病患則有長期疼痛之情形,組織纖維化則可慢慢復健改善。」
(本院卷第288 至289 頁);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98年3 月17日慈醫大林文字第980196 號 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記載:「病人肺部經治療後追蹤有肺部纖維化合併中度氧氣交換障礙,以目前追蹤情形,屬於難以復原之情形。
病人是在他院(彰化基督教醫院)轉至本院,轉至本院時,肺部主要有肺炎以及膿胸,肺部感染會導致肺部纖維化以及氣體交換障礙,但之前之病情,本院並無確切資料。」
(本院卷第50至51頁)以及98年5 月7 日慈醫大林文字第980484號函及病情說明書記載:「病患肺部情形,經治療過3 個月後,於97年9 月22日測量肺功能,顯示肺部纖維化合併中度氧氣交換障礙以及輕度阻塞性肺炎,屬於難以復原的疾病,詳細檢查報告如附件。」
(本院卷第291 、294 頁),復於98年5 月11日出具醫療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肺纖維化合併氣體交換障礙。
醫囑:該病患97年4 月12日由急診入院並轉入加護病房照護,97年4 月14日轉普通病房繼續照護,接受檢察治療後,於97年5 月5 日出院,97年5 月12日、97年6 月9 日、97年7 月7 日、97年8 月4 日、97年9 月1日、97年10月27日、97年11月24日、97年12月22日、98年1 月19日、98年2 月16日、98年3 月16日、98年4 月13日、98年5 月11日門診追蹤,因胸腹臟器遺留顯著障礙,無法從事工作,日常生活需人照顧。」
(本院卷第306 頁)㈢由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函覆內容,可以見得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2 到第8 肋骨骨折及左側第6 肋骨骨折合併右側氣血胸及多重外傷(含右上肢、右大腿及背部瘀血)等傷害,並因胸部、肋骨骨折、氣血胸而併發細菌性肺炎、敗血症急急性呼吸窘迫症、併發急性呼吸衰竭。
經治療後,因右側肋骨骨折及肺部感染,胸壁變形,造成部分肺功能損失,復因組織纖維化或肋間神經受損,引起長期胸壁疼痛等,再經經治療過3 個月後,於97年9 月22日測量肺功能,顯示肺部纖維化合併中度氧氣交換障礙以及輕度阻塞性肺炎,以目前追蹤情形,屬於難以復原之情形,並於97年5 月5 日出院後,每個月均回診,再經門診追蹤1 年後,仍認為遺留顯著障礙,無法從事工作,日常生活需人照顧。
㈣告訴人經月餘之住院治療,並經年餘之門診追蹤,仍因胸壁變形、組織纖維化或肋間神經受損,引起長期胸壁疼痛等,並肺部纖維化合併中度氧氣交換障礙以及輕度阻塞性肺炎,導致肺部功能損失,對身體健康傷害重大,且此傷害屬於難以復原之難治情形,遺留顯著障礙,無法從事工作,日常生活需人照顧,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亦可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2 人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惟告訴人因被告2 人過失傷害所致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業如前述,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2人,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被告乙○○及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分隊斗六小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偵卷第26頁)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乙○○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被告甲○○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被告乙○○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被告甲○○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均疏未注意,致與乙○○同車之丙○○因而受有傷害,及被告乙○○為肇事主因,被告甲○○為肇事次因,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迄今仍無法從事工作,日常生活需人照顧,其等犯後均坦白承認,惟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過失程度、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