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交易,207,2009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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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弄24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3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已具結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於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9頁反面)及對其餘後述公訴人所提出之書面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7年5 月13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NO-383 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1 段238 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之直線柏油道路、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HT6-800號重型機車,自林森路1 段242 號之1 「三寶快餐店」前,逆向行駛於林森路上,至林森路1 段238 號前欲橫越南向車道至北向車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輪,在林森路1 段238 號前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身,雙方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400號判決參考)。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偵訊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作為其所憑之論據,並認案發地點為筆直之柏油路,並無任何轉彎或樹木等障礙物,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平坦、視距良好,被告沿林森路1 段由北往南行駛時,自無不看見告訴人車輛於同一車道逆向行駛之理,被告對於其所發現告訴人逆向行駛己方車道、欲橫越馬路行駛等車前狀況,自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事故發生後,被告機車位置附近查無任何被告機車所遺留之煞車痕,且徵諸雙方車損情形,告訴人車輛前車輪左轉警示燈及該警示燈附近車身當場碎裂,金屬製右後照鏡支架亦當場折損,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後車燈及金屬燈罩,亦因車輛遽然倒地而變形損壞,益徵碰撞當時之力道並非輕微,而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是正常行駛在我的車道,是告訴人的機車撞到我,不是我撞到她,告訴人騎機車在我的車道上逆向行駛斜行過來,被告自遠處看到即減速往左方快車道閃避,不料告訴人亦同時斜往快車道,於是被告又往右方外側車道閃避,無奈告訴人也偏往同一方向,當被告欲再度往快車道閃避時,告訴人竟也再度朝同一方向急閃致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並無過失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97年5 月13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NNO-383 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林森路1 段238 號前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HT6-800 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雙方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6張、告訴人機車受損照片5 張等可資佐證(偵卷第12至15頁、第19至26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茲應審究者,乃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機車照片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肇事前,我騎車牌號碼HT6-800 號重型機車,沿林森路1段 要橫越中心線由虎尾市區往埒內方向,當時我沿外車道往內車道方向騎乘,我有看到我左側有1 部機車沿林森路1 段往虎尾市區方向騎,因為我看到對方機車時還有一段距離,我直覺應該過得去,沒想到對方一直騎乘過來與我機車發生碰撞,我機車的前車頭發生碰撞損壞,肇事後我的車輛沒有移動,照片上有顯示宮保雞丁的招牌「三寶快餐店」是我工作的地方,我騎到美芝城的附近要切入對方車道,即與對方發生車禍(偵卷第5 頁、第7 頁、第4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是要橫越馬路,大約在200 公尺的時候有看到對方車子,我的時速應該是10公里左右,與對方車頭發生擦撞,我大約是從美芝城那裡斜斜地騎過來與被告發生車禍,美芝城的隔壁就是888 錄影帶店,發生撞擊是在內側車道(本院卷第55至59頁)可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雲林縣虎尾鎮○○路○ 段238 號前之南向車道上,該路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道路,南向道路有兩車道,路寬7.4 公尺,該處路段為直線道路、速限50公里。

被告當時係沿林森路1 段由北往南向前直行,告訴人係騎乘機車自林森路1 段238 號888 錄影帶店隔壁之美芝城,由西南往東北方向斜行該路段南向車道。

車禍發生後,兩車車輛後方均未留下煞車痕,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已經扶正,車頭朝西停在南向內側車道上,被告機車左後方向燈損壞,被告機車因倒地在南向內側車道留下部分油漬;

告訴人之機車則向右倒在林森路南向車道車道線上,其機車前車輪左上方車燈及車身飾板因碰撞造成損壞,堪認此次車禍,2 車撞擊位置為被告機車前車頭與告訴人機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且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係在被告正常行駛之南向內側車道內,即約略在告訴人機車前車輪倒地處,該處與南向車道路邊白色實線之距離為4.4 公尺(林森路該處路段內外側車道寬均為3.7 公尺,告訴人機車前車輪與中央雙黃線之距離為3 公尺,與南向車道車道線之距離為0.7 公尺),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違規逆向行駛,且告訴人並未暫停讓被告機車先行通過後再行駛出,反而侵入被告行駛之車道內,欲橫越林森路該處南向車道行駛至北向車道,已侵害被告之路權,甚為明確。

㈢又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不知道對方機車要往那一邊騎(偵卷第5 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騎在內車道,也不知道是靠近雙黃線還是白線,所以我不知道被告是要往左邊或右邊(本院卷第61頁)等語,再參以告訴人當時係欲穿越林森路上開路段南向車道騎往北向車道,依告訴人所述其當時行車時速約為10公里計算,每秒可行駛2.78公尺,若告訴人由西往東方向直接橫越該路段南向車道(路寬7.4 公尺),僅需花費2.66秒即可完全越過,然告訴人並未採取直接由西往東方向之方式通過,反而於目賭被告沿該路段行駛而來,由西南往東北方向斜行至南向車道,而渠等發生車禍之位置在林森路1 段南向車道中間,該處與路邊白色實線之距離僅為4.4 公尺,亦即告訴人於知悉被告即將行駛過來時,本可採取最近的路線加速通過,反而仍繼續逆向行駛在南向車道中間,更何況被告及告訴人2 人均係騎乘機車,即便2 車均在一車道上會車亦不至於發生碰撞,可見當時確實有被告所稱不知道對方要行駛那一邊而換邊閃避之情形。

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的車速超過60公里云云(本院卷第57頁),然本件車禍發生後,兩車車輛後方均未留下煞車痕,且依前揭現場照片可知,告訴人機車倒下後,其所攜帶置於機車前方置物籃內之物品掉落於其所騎乘之機車旁,並無四處飛散之情形,且告訴人機車並未因為碰撞而造成其行車方向轉變(告訴人機車車頭仍朝東北方向),甚至被告機車前車頭亦未因為碰撞而有明顯損壞,足認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之行車速度並不快,被告所稱:發現告訴人機車後,有採取煞車減速之應變措施,應屬可採。

又此次車禍係發生在告訴人違規橫越、逆向駛入被告之車道內,被告於順向直行之際,雖已知悉告訴人逆向橫越道路而來之違規行為,但由於不確定告訴人機車行向,於判斷告訴人欲繼續逆向行駛在該處南向車道時,即偏左往內側車道行駛閃避,嗣又認告訴人欲斜行穿越至內側車道時,遂又向右邊外側車道閃避,試圖讓告訴人順利橫越馬路,而因被告之機車與告訴人機車係對向行駛,被告之反應時間已為告訴人機車反方向持續駛至而縮短,造成兩車駕駛人最終均駛往同一方向,被告閃避不及而相撞,此種狀況按一般行車經驗,既非被告所能注意避免,實難責令被告有未盡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且被告於發現告訴人之機車時,既已採取煞車及向左、向右閃避之應變行為,其並未怠於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被告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自不能期待被告完全停車,或完全駛離道路範圍供告訴人違規通行,其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應無過失可言。

㈣再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樣認定: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逆向斜穿道路不當,且起駛前未注意有無車輛駛至,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肇事原因,其研議結論亦同上開鑑定意見,分別有該鑑定委員會98年1 月20日嘉雲鑑970868字第0985800247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上開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3 月24日覆議字第0986201015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至32頁、第143 頁),益證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

四、綜上所述,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已依規定行駛在其遵行車道內,而告訴人違規騎乘重型機車逆向侵入被告行駛之來車道內,致被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就此次車禍之發生自屬不可歸責,要難令其負過失傷害罪責。

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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