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交易,209,200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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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6年10月17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CO-9309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迄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途經上開路段與埤口路路口之維辰宮前,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該處路段為市區道路,速限為60公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超速行駛,適有告訴人丙○○駕駛車牌號碼為SA-604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告訴人乙○○(越南國籍),行經該路段對向分隔島缺口,欲駛入車道左轉,亦疏未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頭撞擊丙○○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致丙○○受有腰部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骨盆骨折、面部撕裂傷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2 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 人均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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