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交易,215,2009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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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4 月27日14時30分許,於雲林縣水林鄉○○路597 號購買物品完畢,駕駛車牌號碼RT2-436 號輕型機車,欲橫越水林鄉○○路對向車道(即往水林鄉○○○道)至往口湖鄉○○○道行駛時,原應注意汽機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為平坦、無缺陷、無障礙之直線柏油道路,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乙○○○駕駛車牌號碼MAC-208 號重型機車,自水林路往水林鄉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因而在水林路597 號前碰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右側前車身,二人人、車倒地,致被害人因此受有胸部、右膝及右手嚴重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並於98年4 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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