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交簡,35,20081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乙○○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有調解書在卷可參,被害人家屬乙○○到庭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可見被告的確具有悔意,並參被告年紀尚輕,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現就讀大學3 年級,尚有美好前途,其偶因疏未注意而犯本案,雖造成死亡之結果,但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況下,其過失情節難謂嚴重,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紀錄表可稽,其犯罪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