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交簡,36,2008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27號),嗣因被告等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甲○○因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乙○○應向楊雅婷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共分十一期,第一期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第二至十一期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各支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末尾補充:乙○○、甲○○肇事後均留在事故現場向稍後據報到場處理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之警員坦承其等肇事之情節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查被告2 人肇事後均留在事故現場向稍後據報到場處理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之警員坦承其等肇事之情節而接受裁判乙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記載足以佐證,是被告2 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2 人駕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被害人王饒憲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抹滅之傷害,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分別與被害人之母即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72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一時過失而犯罪,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本院為確保被告乙○○能依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72號和解筆錄之內容,如期支付各該分期款項,爰併諭知被告乙○○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負擔。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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