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交簡上,1,200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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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即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交簡字第165 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54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情形,其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量刑顯然過輕,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從而原審所判處之刑度,應無不當,是前開上訴意旨所述,已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乙○○未有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多次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並獲得告訴人諒解表示不再追究;

此外,其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賠償金額新臺幣150 萬元亦如數清償完畢,此有民國97年11月11日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相關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65頁)。

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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