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交簡上,45,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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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97年度虎交簡字第93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922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11月7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2205-GM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崙背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 時20分許,途經該路與中山路、建國路之多岔路口欲左轉彎至建國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甲○○騎乘NSX-501 號重機車,先於雲林縣崙背鄉○○路往南行向車道旁之人行道逆向行駛至中山路停止線旁,再往左逆向斜穿道路,乙○○見狀已煞車不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因而撞及甲○○所騎乘前揭機車左側車身,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挫傷、外傷後前庭神經病變等傷害。

乙○○則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對據報趕至現場處理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靜候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證明力部分: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圖及現場照片8 幀、慈愛綜合醫院96年11月7 日第E513號及96年11月29日第3846號診斷證明書2 紙、慈愛綜合醫院98年2 月19日慈愛醫事字第09800056號函附主治醫師回復單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乙○○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則自有所了解,被告行經現場多岔路口,車輛往來眾多,本應更加小心謹慎,注意當時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肇事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事,被告乙○○疏未注意及此,顯有過失,並致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乙○○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本案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甲○○駕駛普通重機車,違規逆向行駛人行道,復於停止線綠燈起步時,往左逆向斜穿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有該會97年5 月28日嘉雲鑑970267字第0975801596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 件附卷可參。

另告訴人甲○○往左逆向斜穿道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乙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業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審酌被告有自首之情形並予減輕其刑,尚有未合。

又被告上訴後業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原審未及審酌,同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及審酌和解情形,請求給予緩刑機會,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之。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乙節,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乙○○於行車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使告訴人甲○○受有右下肢挫傷、外傷後前庭神經病變等傷害,惟告訴人本身亦與有過失;

又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見其平日素行良好,於犯後能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此有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單各1 份可證,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其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平日素行良好,犯後並深表悔悟,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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