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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58號
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原處分機關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7年6 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HD0000000號、雲監裁字第裁72-HD0000000號、雲監裁字第裁72-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31日上午9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J-0539 號自用小貨車,在台中縣大里市○○街與立新二路之交岔路口,遭警舉發「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由南往北)」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復又於同日上午9 時27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街與好來五街之交岔路口,遭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並由原處分機關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3,000 元及2,700 元,及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1 點及3 點。
然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均在公司上班,上開自用小貨車亦停放在台中縣大里市○○○街93號住處,無人使用,員警未能提出證據率爾舉發,原處分機關亦未詳查而逕予裁決,異議人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上開2 種違規情形者,除按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 點、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車牌號碼OJ-0539 號自用小貨車係丁○○所有並由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闖越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辯稱:上開遭警舉發之時間,我人都在公司上班,車輛則停在住處車庫內,我只有假日才會使用該部自小貨車,我太太及小孩都不會開車云云。
經查:㈠異議人於97年1 月31日上午9 時27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台中縣大里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立新街與立新二街路口時,遇號誌為紅燈管制狀態仍穿越路口,經在立新街與立新二街路口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鳴笛指揮示意靠邊受檢,惟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反加速往立新街方向逃逸,並於途經立新街與好來五街路口,遇號誌顯示紅燈,又穿越路口左轉立新一街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丙○○於本院證稱:我當日早上9 點27分,在大里市○○街327 號前執勤防搶巡邏及交通稽查勤務,發現車牌號碼OJ-0539 廂型自小貨車從立仁四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立新路與立新二街路口闖越紅燈,我立刻攔查,但該車駕駛人不服稽查拒絕停車而往立新街方向逃逸,又於途經立新街與好來五街路口闖紅燈,左轉進入立新一街,當時能見度良好、號誌狀況正常等語。
本院審酌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參酌其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業據異議人於本院所自承,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更於本院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益證其證述內容可採;
何況,依證人丙○○之證述內容,其僅見當時之駕駛人為男性,因相隔之車窗玻璃反光,故無法確認異議人即為當時駕車之駕駛人等語明確,此均係對於異議人有利之證詞,益見丙○○上開所述情節應屬持平,而無誇大渲染之情,該等證詞均值採信而確屬實情,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闖越紅燈2次及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一情,均堪認定。
㈡異議人之居所在台中縣大里市○○○街93號,業據異議人於本院所自承,而依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紙所載之違規地點各為「大里市○○街與好來五街口」、「大里市○○街與立新二街口」,再參酌證人丙○○於本院證稱:「該車車籍地是在我當時服務的十九甲派出所轄區」等語,且異議人於本院亦陳稱:「(問:所以車輛違規地點離你住家很近?)對」等語。
據此可認,上開自用小貨車於前揭時間所涉之3 件交通違規行為,確與異議人之居所間存有緊密之地緣關係。
再者,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其當時所見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為OJ-0539 號,乃中華廠牌之紅色廂型車,核與異議人於本院提出載明「車主:丁○○,1995年出廠,中華廠牌,型式:CM1.1H7 廂式紅色自用小貨車」之行車執照相符,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1 紙在卷可憑,顯見證人丙○○所目賭之違規車輛,確係由異議人使用中而車牌號碼為OJ-0539 號之中華廠牌、紅色廂型車無誤,當可排除誤記車牌號碼之虞,益證異議人確有上述3 件交通違規情事甚明。
㈢至異議人辯稱:我當日是騎機車去公司上班,沒有開車出門,車輛停在住處車庫內,我太太及小孩都不會開車。
何況,警員未提出相片等作為佐證,不能證明我有闖紅燈、不服取締之違規行為云云。
惟查:⑴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原係由舉發單位向車主丁○○逕行舉發,因異議人自承為實際違規駕駛人,而於97年6 月9 日,由異議人持丁○○之身分證等資料,前往台中區監理所申報、提供異議人之年籍資料一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自承,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證述之情節一致,並有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1 份在卷可憑;
次依上開申報書所載:「本人所有之OJ-0539 號車,於97年1 月31日,被警方以第HD0000000 、HD0000000 、HD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違規乙案,當時確實由甲○○駕駛無訛,以上所言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再衡諸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實際違規駕駛人」一詞乃一望即知、不待解釋,復參酌異議人自承為35歲之成年人,並得自行前往監理機關聲明異議之事實,均足認異議人具有一定之智識能力。
綜此,異議人既向監理機關陳報自身為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實際駕駛人,該情自當經過異議人之深思熟慮而屬事實無訛。
異議人就此雖辯稱:因車主為高齡岳父丁○○,不便往返法院,故聽從監理機關人員建議而簽署上開申報書後,轉由我處理相關聲明異議事宜。
然而,倘丁○○將上開自用小貨車交由異議人使用而不願往來法院,尚可委由異議人或他人代理出庭,並無必要由異議人承擔為實際駕駛人之責任,可見異議人上開辯詞有悖常情,無足採信。
⑵證人即異議人之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固證稱:97年1 月31日,異議人有來上班,公司上班時間為早上9 時至晚上7時,他平常都是騎機車過來,然後開公司的車出去送貨等語。
惟經本院詢以「97年1 月31日異議人有無駕駛OJ-0539 號自小貨車上班?」、「97年1 月31日當天,異議人有無駕駛這部OJ-0539 號自小貨車?」等問題時,證人乙○○則答稱:「我沒有辦法保證到底有還是沒有」、「我沒有印象」等語。
準此,縱異議人平常均騎乘機車上下班一情為真,然就其於97年1 月31日上午9 時27分許,是否確實未曾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外出之情,本院無從依證人乙○○之證述內容而得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⑶有關異議人爭執舉發員警未就其所謂之違規行為拍照存證乙節。
按員警執行交通勤務,法律並未要求就闖紅燈之違規事項,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拍照、錄影僅其中一種之證明方法,非謂無拍照、錄影存證即不得舉發;
況且,諸多交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且稍縱即逝,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相或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亦殆不可行,故縱使未有照相、錄影存證,若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交通違規行為為真,自仍得予以處罰。
而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舉發員警丙○○證述如前,自不得逕以無拍照、錄影存證為由,即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2 次及不聽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3,000 元及2,700 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 點、1 點及3 點,核無不當或違法。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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