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交聲,189,200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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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89號
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原處分機關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7年3 月7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 KAE059705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30日零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P-3502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元長鄉○○村○○○道路,因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7毫克(聲請意旨誤載為0.72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而為警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惟異議人平日係以駕駛聯結車維生,因適逢經濟不景氣、物價上漲,又無其他專長,謀生不易,全家生活陷入困境,而異議人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交通規定,應吊扣異議人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為當,而非全家賴以為生之聯結車駕駛執照。

原處分機關未查,逕予裁處,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另裁處吊扣異議人當時所駕駛小型車之駕駛資格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雲監裁字第裁72- KAE059705 號裁決書係於97年3 月7 日,由其配偶沈錦宜收受送達,此有委託書暨所附身分證、由沈錦宜簽章之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

據此,異議人既已於97年3 月7 日收受上開裁決書,依前揭規定,倘有不服該裁決內容,自應於收受裁決書翌日起20日內即97年3 月27日前,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

惟異議人遲至97年9 月11日始具狀向移送機關聲明異議再轉呈本院,此有異議狀上之雲林監理站收文印戳存卷可按,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亦無從補正。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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