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交聲,202,200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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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02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7年9 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D222654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劉益民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益民於民國93年10月1 日16時05分許,駕駛車號611-RK號大貨車,行駛至雲林縣第145 號道路與虎尾鎮○○路路口時,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警員攔停,並發現劉益民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卻駕駛大型車而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行為均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1 項第3款、第63條之規定,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在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93年10月1 日時我在址設桃園縣蘆竹鄉○○村○○路110 之7 號的「呂和公司」工作,當日我沒有在舉發地點駕駛車號611-RK號大貨車,而且這台車的車主我也不認識,另外我在93年10月1 日已經改名字,但是警方的舉發單上還是記載我更名之前的名字,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裁罰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之相關規定,於性質上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抵觸之範圍內,本院自得依法適用。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此一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當有其適用。

三、經查:㈠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爰於第1項定其消滅時效為3 年。

第2項並就時效之起算點加以明定,以杜紛爭。」

行政罰法第45條(學理上稱之為過渡條款)復明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

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在行政罰法施行(95年2 月5 日)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在行政罰法施行後仍可加以處罰,但應適用3 年時效之規定。

本件原舉發單位舉發異議人於93年10月1 日為原處分所載之道路交通違規行為,有雲林縣警察局93年10月1 日(92)雲警交字第KAD22265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查聯及原處分機關97年9 月12日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稽。

而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所載異議人駕車違規之時間係在行政罰法施行前,參前說明,其消滅時效應自95年2 月5 日起算3 年,至98年2 月4 日方屆滿,故原處分機關97年9 月12日對異議人為上開裁罰處分,尚未逾裁處時效,合先敘明。

㈡本件車號611-RK號大貨車登記為址設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埒內54-6號1 樓之「美玲青果行」所有,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卷第8 頁)。

經本院電詢「美玲青果行」負責人賴愛玲,據賴愛玲表示其不認識異議人劉益民或「劉宜明」,也沒有雇用過這個員工,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 份在卷可憑(卷第15頁)。

又經本院函詢「呂和公司」,經「呂和公司」電覆:異議人於93年10月1 日係在該公司任職,當日異議人並未請假,其上班時間為7 時49分至20時40分。

並提供異議人93年10月份出勤表影本1 份,以為證明(卷第30頁)。

再經本院命異議人當庭書寫「劉宜明」等字10遍(卷第26頁),並將其書寫之上開文字與本件舉發單上「劉宜明」簽名(院卷第9 頁)以肉眼比對,並未發現筆跡明顯相符。

故異議人稱其於原處分所載之違規時、地並未駕駛車號611-RK號大貨車等語,應非虛言。

況證人即員警甲○○到庭證稱:93年10月1 日16時05分許,我有在雲林縣第145 號道路與虎尾鎮○○路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當時有攔查611-RK號大貨車,但是駕駛這台車的人是否即為在庭的異議人已經記不清楚,當時該車的駕駛人並未提出駕照及國民身分證給我看,我是憑該違規駕駛人口述的身分證號碼來填寫舉發單等語(卷第22頁至第24頁)。

證人甲○○於舉發當時既未確認違規駕駛人身份,且異議人之身分證於本件交通違規案件發生前確曾申請補發,有雲林縣二崙鄉戶政事務所97年11月19日雲二戶字第0970001860號函暨所附之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在卷可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則本件不能排除係另有他人於原處分所載之時、地駕駛611-RK號大貨車為本件之交通違規行為,並冒用異議人之身份供員警舉發,而不能確信本件交通違規係異議人所為。

四、綜上,異議人執前詞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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