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交聲,212,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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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12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7年9 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

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及第30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於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74年7 月17日(74)廳刑一字第550 號函參照)。

至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

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違規行為地係在「臺北市○○○道○ 段(往下山方向)」,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

次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周佳彥自本件涉及違規行為前之92年12月26日起即設籍並居住於「臺北市○○區○○里○○路578 巷8弄6 號5 樓之3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此觀諸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異議人97年10月13日聲明異議時,申報書及聲明異議狀均載明其住址為「臺北市○○區○○里○○路578 巷8 弄6 號5 樓之3 」,亦有上開申報書及聲明異議狀各1 份在卷可考等情益顯,從而異議人涉及違規行為之地點既非本院轄區,而異議人之住所復非在本院轄區,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而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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