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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1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7年9 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D167667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2年8 月19日8 時28分許,駕駛車號C6-8263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路行駛,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警員攔停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認異議人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未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後2 個月內對異議人開具裁決書,反而無故延宕5 年後方加以裁決,致異議人對違規事實有爭執但因時間經過而無法即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是該裁罰處分顯屬恣意違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裁罰處分。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爰於第1項定其消滅時效為3 年。
第2項並就時效之起算點加以明定,以杜紛爭。」
行政罰法第45條(學理上稱之為過渡條款)復明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
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在行政罰法施行(95年2 月5 日)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在行政罰法施行後仍可加以處罰,但應適用3 年時效之規定。
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為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吳東岳攔停,吳東岳並以「異議人駕車未繫安全帶」為由當場對異議人開單舉發,但原處分機關遲至5 年後方對異議人開立裁決書,裁罰異議人1,500 元(性質上即屬「行政秩序罰」,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參照)等節,業據異議人陳述明確,復有雲林縣警察局92年8 月19日(92)雲警交字第KAD16766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原處分機關97年9 月29日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而該舉發通知單所指異議人駕車違規之時間係在行政罰法施行前,參前說明,其消滅時效應自95年2 月5 日起算3 年,至98年2 月4 日方屆滿,故原處分機關97年9 月29日對異議人為上開裁罰處分,尚未逾裁處時效,合先敘明。
㈡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各項處罰,乃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所設,而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內政部與交通部就罰鍰基準、舉發、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基準及繳納機構等事項訂定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乃就母法執行前開事項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故警察機關或公路主管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之執行自應遵守前開條例及細則之相關規定,以維程序之公正。
90年1 月17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原立法理由業已說明:「原條例對於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與『處罰』、『執行』未有期間規定,就社會秩序之安定,有欠妥適。」
95年6 月30日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復補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2 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主管行政機關自應予遵循,一方面可促使交通違規案件儘早結案,另一方面可兼顧異議人舉證之利益,促進法院真實之發現(交通違規之舉發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等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此為實務上所肯認,但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會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故警員到庭作證時,本有其證明力上之極限),復考量考慮動力交通工具日益成長,及交通繁忙攸關人民權益暨生活之便利等因素而設,行政機關自有早日舉發、處罰確定及迅速執行之必要,避免違規事件長期懸而不決。
㈢再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保障、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89 號、第52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且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亦為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所明定。
上開規定,即為憲法所強調法治國原則之意涵。
且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係在具體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公路監理主管機關若長期怠於對交通違規行為作成裁決,不但使裁處權長久處於懸而未決狀態,且致使違規人遭受處罰機關突襲性之行政裁罰,因此蒙受重大之不利益,顯已違反人民對於交通裁罰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且違反情節重大。
況處罰機關長時間延宕而未作出裁決,或裁決後遲未執行,如人民對於違規事實有所爭執,往往亦因時隔久遠,致未能立即提出有利之證據,實影響其權益甚鉅。
故處分機關長時間怠於執行交通裁罰處分之不利益,應責由其自行承擔,並無轉嫁由人民承受之理。
本件異議人遭舉發違規之時間係在「92年8 月19日」,惟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開具裁決書之日期係在「97年9 月29日」,已如前述,其間相差5 年以上,經本院函請原處分機關說明其原因,原處分機關函覆略為:因電腦抓檔疏漏致遲未裁決,此有原處分機關97年10月30日嘉監雲字第0970111547號函文1 紙附卷可佐,足認該遲延之原因,並非不可歸責於原處分機關,係原處分機關長期任令該舉發事件處於不確定狀態,雖尚未逾裁處時效,但不能謂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未破壞人民對裁罰制度之合理信賴,且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之規定,考量異議人遭舉發之違規情節非重,本案裁罰對異議人所生教化及警惕之功能已因長時間之經過而遞減,自應發生失權之效果,而不得對異議人為上開裁罰處分。
四、綜上所陳,原處分機關以本案尚未罹於時效為由,對異議人裁罰1,500 元,固非無見,然其未斟酌本案裁罰已違反誠信原則,破壞異議人合理信賴,兼衡異議人遭警舉發之違規情節及本案處罰之效果等因素,逕予裁罰,即有未恰。
準此,異議人執前詞異議本件裁罰不當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秀 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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