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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22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I0001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ZUX-423號機車,於民國97年9月21日下午4時50分,在雲林縣斗六市○○路火車站前出口,因「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以雲警交字第KAI00015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通知單),當場舉發。
異議人不服舉發而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9日以雲警六交字第0970015237號函覆斗六火車站前廣場以人行步道區隔內外兩側,明顯切割出站前廣場及站外道路,廣場前留有兩處缺口指引車輛進、出通行,並依法劃設圖形(箭頭)以管制車輛依遵行方向進、出站前廣場。
然異議人當日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斗六火車站前廣場出口處,該處路口已劃製大型箭頭指示遵行方向標線,使廣眾用路人均能明顯辨識並按遵行方向行進,藉以有效紓解交通壅塞,惟異議人行駛至民生路逕自跨越遵行方向箭頭標線逆向進入車站前廣場,經執勤員警發現確認無誤後予以攔停舉發無誤,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遂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於97年10月15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2-KAI0001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系爭裁決書於同日當場送達異議人簽收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斗六火車站前正在施工,路線標示不明,車子均以路上安全栓為前進路線,以致異議人誤跟隨前車,為警員口中之逆向行駛,員警當時站在該處卻未阻止,也沒有對其他車輛開單,待異議人就定位,才來開單,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ZUX-423號機車,於97年9月21日下午4時50分,在雲林縣斗六市○○路火車站前出口,逕自跨越遵行方向箭頭標線逆向進入車站前廣場之事實,未經異議人爭執,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堪以認定。
㈡至異議人以該處標示不清,且警員未加攔阻也未對其他違規之車輛開單云云。
惟原處分機關97年10月9日雲警六交字第0970015237號函文業已說明,斗六火車站前廣場以人行步道區隔內外兩側,明顯切割出站前廣場及站外道路,廣場前留有兩處缺口指引車輛進、出通行,並依法劃設圖形(箭頭)以管制車輛依遵行方向進、出站前廣場等情。
即其中一缺口專門進入,另一缺口專門出去。
並非如異議人所指之標示不清。
再者員警有無及時阻攔及是否能對所有違規之人均予開單,僅有異議人空言指述,並未提出證據,縱果真如此,亦涉及員警執勤之人力等配置,並非異議人得引為免罰之藉口,附此說明。
㈢綜上,本件異議人確實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應可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系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
是本件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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