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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26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7年10月15日嘉監裁字第裁70-A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警察局97年9 月2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丙○○所有之車號KJ7-202 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於民國97年9 月8 日上午8 時58分,行經臺北市○○○路與新生南路口時,本案機車竟然行駛禁行車道,經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當場拍照存證,並依採證照片,逕行製單舉發,為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本案機車,已交由異議人之子乙○○使用,乙○○因北上就學原因,平日騎乘該機車往返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路17巷17弄5 號4 樓之租屋處及就讀之臺灣大學。
乙○○於97年9 月6 日返回雲林縣之住家,直至97年9 月8 日下午4 時30分許返回上開租屋處後,驚覺原本停放於臺北縣永和市○○路17巷17弄底之本案機車已不在原位,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協尋後,始於97年9 月12日覓得。
是於上開舉發時間騎乘本案機車違規之人,並非異議人,也非乙○○,顯屬竊取本案機車之人,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6 號解釋在案。
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從而,異議人若對被舉發違規之案件,不具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自難據以裁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機車為異議人所有,平日為異議人之子乙○○所使用,乙○○因北上就學原因,將本案機車停放在臺北縣永和市○○路17巷17弄底,供其平日騎乘往返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17巷17弄5 號4 樓之租屋處及就讀位在臺北市○○○路○段1 號之臺灣大學等情,為乙○○到庭證稱明確,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表各1紙在卷可考,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再者,本案機車於97年9 月8 日上午8 時58分,行經臺北市○○○路與新生南路口時,本案機車竟然行駛禁行車道,經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當場拍照存證,並依採證照片,逕行製單舉發等事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9 月2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下稱本案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違規案件答辯報告表1 紙及舉發照片2 張在卷可考,均可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辯稱本案機車於97年9 月8 日下午4 時30分許,乙○○由前揭雲林縣住家返回臺北縣上開租屋時,始發現被竊,在舉發之時間,乙○○仍在家中,因此於上開舉發時、地騎乘本案機車之人,並非乙○○,應為不知名之竊嫌。
經查:1、乙○○於97年9 月8 日上午仍在前揭雲林縣住處,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至嘉義搭乘高鐵至臺北市後,轉乘捷運至頂溪站後,步行回前述租屋處時,赫然發現本案機車已不在原先停放之處所,當晚隨即前往派出所報案,但因乙○○非本案機車之所有人,因此承辦員警請乙○○取得其母親即異議人之委託書後再前來報案,乙○○於翌日即97年9 月9 日晚間10時許,再度前往派出所報案,之後經警聯絡表示尋得本案機車,乙○○於是天下午6 時以後,至派出所領回等情,為乙○○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33頁),並提出高鐵車票2 張為其佐證(參本院卷第7 頁反面)。
對照本案機車曾因失竊,為乙○○於97年9 月9 日晚間10時許,前往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報案,報案時乙○○指稱發現失竊之時間為97年9 月8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地點為臺北縣永和市○○路17巷17弄底,至97年9 月12日下午5 時30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員警甲○○,在臺北市○○區○○路176 巷4 號前發現本案機車棄置於路旁,因此通知乙○○,而於97年9 月12日下午6 時38分許,經乙○○領回本案機車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24頁),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均與上開紀錄相符。
又本案機車經尋獲時,係於臺北市○○區○○路176 巷4 號,機車側架逆向停放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臥龍街派出所警員甲○○職務報告1 紙、尋獲本案機車照片2 張在卷可明,足見本案機車被尋獲時,並非在乙○○之租屋處或就讀之學校附近,係經藏放於街尾巷弄之間,任意逆向、側架地停放,與常見查獲失竊機車之情形相符。
再者,本案舉發單填製日期為97年9月22日,有本案舉發單1 紙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6 頁),另於97年9 月24日掛號寄達異議人乙情,也有中華民國大宗掛號函件聯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1頁),則異議人係於97年9 月24日始收受本案舉發單,佐以本案之舉發經過,為員警在道路範圍之人行天橋上,居高臨下,持照相機,由違規人後方,在相當之距離外,進而拍照採證舉發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違規案件答辯報告表1紙、舉發照片2 張在卷可徵(參本院卷第19、20頁),是本案為逕行舉發案件,且舉發過程甚為隱密,違規人無知悉之可能,異議人又是於97年9 月24日始收受本案舉發單,更無可能在此之前,即通知乙○○在97年9 月9 日前往派出所報案以卸罰責。
況且,本案罰鍰僅600 元,兼衡乙○○目前為臺灣大學應用力學所研究生,也為乙○○當庭證述屬實,乙○○智識應非淺薄,當無為了區區600 元,干冒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重刑,任意向派出所指稱本案機車失竊,或恣意到庭偽證。
凡徵以上諸情,乙○○證述其於97年9 月8 日上午仍在雲林縣,至下午返回臺北縣租屋處之時,始悉本案機車失竊乙情,應屬可採。
2、原舉發單位以乙○○報案指稱失竊時間為97年9 月8 日下午4 時30分許,與舉發時間(同日上午8 時58分)相距已有7個小時以上,上開舉發應為正確無誤。
惟乙○○於失竊當日即97年9 月8 日下午始返回前述租屋處,因此才發現本案機車未停放於現場,是其向員警報案之時,當然僅能指稱本案機車係於其發現本案機車不見之時即97年9 月8 日下午4 時30分為失竊時間,又因其非車主本人,因此於翌日備妥車主即異議人之委託書後,旋赴警局備案乙情,業敘如前,兼衡車輛失竊後,未能即時發現,也難認與常情相違,足證乙○○於發現本案機車失竊後,隨即至派出所登錄失竊資料,因此自不得僅以嗣後登錄之失竊及報案時間,略晚於本案舉發之時間,遽推論異議人或乙○○於失竊後、報案前確有上述交通違規行為。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本案機車確於97年9 月8 日下午4時30分前某時失竊,至同年9 月12日始為尋獲,而上開交通違規事件確實發生在異議人車輛失竊期間前不久,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異議人所為,也難認異議人對於本案有所過失,依罪疑有利被告(即異議人)原則,難謂異議人所辯為無理由,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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