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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5 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過溪里某處,飲用啤酒3 、4 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97年5 月19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V-3221 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雲林縣土庫鎮住處,於同日凌晨零時58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路崇德國中大門左前方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因酒後注意力、操控力欠佳,無法安全駕駛車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AQJ-820 號之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東往西同向行駛於前,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乃由後追撞前方乙○○所騎乘之機車車尾,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含左上眼瞼、鼻子、嘴唇、舌頭)、左側上頷竇破裂、右腳外踝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
詎甲○○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明知乙○○倒地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
嗣於97年7 月19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新虎尾溪旁台61線高架橋6P橋墩為警查獲,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垺內派出所,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及乙○○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97年5月19日、97年6 月2 日、97年8 月20日、97年8 月27日診斷證明書、97年8 月25日若瑟事字第0970000529號函文及所附病歷資料各1 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現場照片5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有被告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而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將造成輕度中毒;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者,將影響駕駛,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及附件附卷可參(偵卷第18至19頁),足見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97年5 月19日凌晨零時58分許,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44毫克,且其駕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堪認被告於酒後駕駛車輛時,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明。
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被害人乙○○確因此次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乙○○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仍駕車上路,肇致本件車禍,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非輕,被告於肇事後復駕車逃逸,棄被害人於不顧,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另查告訴人雖稱其臉部幾乎毀容等語(偵卷第13頁),惟經本院向若瑟醫院函詢告訴人受傷情形,該院回覆以:乙○○因車禍所受「臉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其臉部疤痕經過手術及相當時間之治療,無法完全消除,接受手術或其他美容處置,例如雷射治療等,可以改善疤痕狀況等語,有若瑟醫院97年8 月25日若瑟事字第0970000529號函文及所附病歷資料各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8至30頁),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臉部受傷照片以觀,告訴人係因疤痕存留,造成其臉部有容貌上之損害,惟就各該部位器官之生理機能,並無重大之影響,且依若瑟醫院上開函文意旨,告訴人臉部殘留之疤痕,可以手術改善,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屬嚴重,但尚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重傷害情形不符,應論以普通傷害罪,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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