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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1月24日晚間9 時15分許,駕駛甲○○所有車牌號碼J6-7115 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子張育誌及友人甲○○,自雲林縣麥寮鄉之慈惠宮返回雲林縣斗六市家中,而沿雲林縣東勢鄉東北村雲153 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6.6 公里處與台78線匝道,設有左轉專用時相之行車管制號誌及左彎待轉區○○○路口,欲左轉彎進入台78線返回雲林縣斗六市之住處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轉彎,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左彎待轉車道等候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尚未轉換為左轉箭頭綠燈,即貿然自外側車道逕行左轉,適有林盈如騎乘車牌號碼KZ8-570 號重型機車,沿雲153 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因而撞及林盈如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前方及左側,致林盈如之機車遭強烈撞擊推擠至台78線匝道路口,林盈如則跌落路旁水溝,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嚴重腦水腫致腦幹功能喪失、左股骨開放性骨折併敗血症、腦幹中樞衰竭併多重器官衰竭、顱骨開放性骨折併多重撕裂傷等傷害。
詎乙○○明知其駕駛自小客車撞及林盈如掉落水溝,已使其受有傷害,竟未立即採取救護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迅速進入上開快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逃離現場,嗣因查覺自小客車發出異聲,乙○○下車查看發現前方車牌因強烈撞擊而掉落,又因原於車內已入睡之甲○○查覺有異,追問之下始知上情,即催促乙○○返回肇事現場。
乙○○旋即駕車重返肇事地點,發覺已有警員及救護車據報到場救護,而於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詢問之下,始向其表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然林盈如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12月1 日下午3 時20分許,因頭部外傷腦出血合併症引發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乙○○明知其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竟因事後與林盈如之家屬無法達成和解而為逃避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刑責,並意圖使己○○受刑事處罰,先於96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詢問室,捏造虛有之事實,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稱:96年11月24日晚間9 時15分在雲林縣東勢鄉○○村○○ ○號○路6.6 公里處發生的車禍,駕駛是己○○等語,繼於97年3 月31日上午10時50分,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偵查庭,又向檢察官供稱96年12月20日來地檢署是要檢舉己○○肇事逃逸,而向檢察官誣告己○○犯過失致死罪及肇事逃逸罪。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1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2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3 、得選任辯護人。
4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58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復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再者,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足供法院調查證據、進行訴訟程序之依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被告96年11月24日、96年12月1 日警詢筆錄及97年12月2 日偵訊筆錄、證人戊○96年12月1 日警詢筆錄、證人己○○97年2 月13日、97年5 月24日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另聲請將證人陳明燦於另案被告所涉犯妨害自由案件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列為證據使用。
本院認為:①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部分:被告於96年12月1 日之警詢筆錄及97年12月2 日之偵訊筆錄,觀諸上開筆錄訊問過程(見相驗卷第8 至20頁、第36至38頁),均有告知被告三權利,並於筆錄末頁有被告親筆簽名,皆未見有何不法取供之事實,且均出於被告自由意志,被告不同意上開供述筆錄有證據能力,卻未說明有何非法取供之情形,並無可取。
至於被告於96年11月24日之警詢筆錄(即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台西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依該談話紀錄表所示(見相驗卷第11頁),警察於訊問被告時,並未告知被告三權利,而所供述之內容既與被告96年12月1 日警詢筆錄大致相同,本院認為前述筆錄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之規定,駁回檢察官調查證據之聲請,則該筆錄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再論述。
②證人戊○於96年12月1 日之警詢筆錄及證人陳明燦於另案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證據釋明其可信性及必要性,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至於陳明燦之偵訊筆錄,已依法具結,擔保其製作當時外部、客觀之可信性,故有證據能力。
③證人己○○於97年2 月13日、97年5 月24日之偵訊筆錄:證人上開筆錄均未經具結(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5號卷第34、35、80、81頁,下稱「偵6525號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④至於證人甲○○於97年2 月13日之偵訊筆錄,檢察官於偵訊過程中雖已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見偵6525號卷第33頁),然經遍查全卷並無證人甲○○當日之結文,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亦無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被告固坦承於96年11月24日晚間21時15分許,與其子張育誌及證人甲○○共同乘坐甲○○所有車牌號碼J6-7115 號自小客車,而沿雲林縣東勢鄉東北村雲153 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上開車輛於行經該公路6.6 公里處與台78線匝道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撞及被害人林盈如所騎乘沿雲153 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之KZ8-570 號重型機車,致林盈如傷重不治死亡,而渠等共乘之上開自小客車撞及林盈如後,迅即進入台78線快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逃逸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肇事逃逸及誣告之犯行,辯稱:當天駕車者為己○○,係因發生車禍時,己○○稱其有前科,要求被告為其頂罪即逕行離開,因現場只剩伊與不會駕車之甲○○、張育誌,只好替己○○擔罪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車禍當時係乘客而非駕車之人,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
己○○曾於雲林縣斗六市虎溪里里長陳明燦之辦公室向陳明燦坦認其本件車禍之肇事者,足證被告並非發生車禍當時駕車之人;
被告於96年12月20日是要向檢察官自首為己○○頂替之犯罪事實,並無誣告之犯意,故與刑法所規定誣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㈡關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是否為駕駛人部分:①96年11月24日晚間,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甲○○及張育誌,沿雲林縣東勢鄉東北村雲153 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6.6 公里處與台78線匝道之交岔路口於左轉彎時,撞及被害人林盈如所騎乘沿雲153 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之KZ8-570 號重型機車,然被告於林盈如倒地後,迅即進入台78線快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逃逸,嗣因於車內休息之甲○○發覺有異,追問被告之下始知該車與他人發生車禍,乃催促被告返回現場查看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乙○○說頭痛,要向我借車去麥寮丁○○那裡收驚,我不放心所以坐在車上,己○○沒有去,乙○○開車,我和他兒子一起坐在後座睡覺,後來我覺得有聲音,就問乙○○發生什麼事,他說好像撞到人,我就叫他把車開回原位,回到現場時我和乙○○下車,就打電話給丙○○,又打電話告訴我兒子、女兒,後來看到車子壞掉,沒看到車牌,就在地上找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至第124 頁背面),核與證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前後一致(見偵6525號卷第79頁)。
參照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時我不在甲○○的車上,至於在那裡我忘記了,甲○○的車發生車禍的事是她女兒告訴我的,當天我有去她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與證人甲○○證稱己○○未於肇事車內及車禍發生後即打電話通知女兒等情相符。
雖證人甲○○另證稱當晚己○○未到她家云云(見本院卷第119 頁),然車禍當晚被告與甲○○等人於警員處理現場後,尚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至醫院探視傷者,返家時已是半夜一節,業據甲○○及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137 頁),是甲○○返家時既已夜深,其未遇見己○○,不知道當天己○○曾至其家中亦與常情無違。
另己○○於本院審理時就車禍發生當時其位於何處、車禍發生前後工作地點等情節固為前後不一並與偵訊時不相符之證述(先稱忘記當時人在何處,又改稱在甲○○家、於審理中證述忘記當時從事何工作,於偵查中稱在台南工作),然自車禍發生迄審理時已逾1 年又4 個月,而車禍發生當日亦非特別之節日,己○○亦表示因時日相隔久遠,已不能確切記憶諸事,當認此合於情理,自不足執以論定其所述非真。
更何況對於車禍發生後,證人己○○曾陪同甲○○至醫院探視被害人二至三次乙節,均經二位證人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20 頁、第122 頁背面),是倘若己○○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並與甲○○已串證而來,二人當極力撇清己○○關於車禍後續處理之一切事宜,而非仍證述曾共同前往醫院探視。
至於己○○與甲○○之交情如何、二人所證述共同前往慈惠宮收驚之頻率雖有不一致之處(己○○稱二人很熟識、常常一起去收驚,甲○○則稱二人為普通朋友、很少與己○○一起收驚),然此乃二人日常交往之事,與犯罪事實無涉,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甲○○與己○○為極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為維護己○○而有說謊之情況;
縱或二位證人之交情匪淺,甲○○為避免法院衡量二人之親密關係進而認其證述全盤不實在,而於二人關係部分故為迴避之證述,然其說謊之動機信亦僅止於此,尚不足以推翻其證述車禍肇事者為被告之真實性。
再者,證人所證內容,均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初供相符(詳見後述④所論),益見甲○○、己○○之前揭證述可採。
②證人即被告之兄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6年11月底甲○○的車發生車禍,她在車禍現場有打電話給我,是在9 時15分至20分,我人在台中,她說她與己○○、乙○○、張育誌開車去麥寮一間廟,回來時己○○開車撞到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第126 頁),然甲○○與丙○○非親非故,且如其所證,被告非本案肇事者,己○○始為駕車之人,則甲○○於事發第一時間,應係向己○○之家屬尋求援助,何須聯絡被告之兄丙○○?又車禍發生迄丙○○為上開證述已逾1 年,丙○○亦非車禍現場目擊者,其竟能準確無訛地指出車禍發生之時間,顯為附和被告供述而預做準備之證詞,是丙○○之證述,可信度甚低。
再者,證人丙○○另又證稱:於車禍發生隔天返家後,被告就說他幫己○○擔罪,我說不是你開的,為何要擔罪,就叫他去派出所看看是否可以更改筆錄,但是警員說要有證人證明,我就去找甲○○叫她說實話云云(見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第129 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現場己○○叫我頂罪,我說不可以,我的小孩還小,那時己○○說他有前科,若我不擔罪,他到警局就會被扣留,他答應幫我養小孩,在現場我沒有答應幫他頂罪,車禍當晚回到甲○○家,我就叫己○○跟我到派出所重作筆錄,己○○不願意,發生車禍1 、2 天後,我哥哥有帶我回派出所跟警察說要改筆錄,警察說除非己○○承認,他才願意重作筆錄云云(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至第137 頁背面),然被告於車禍發生1 週後即96年12月1日因被害人死亡警局通知其製作筆錄時,仍坦承自己為車禍肇事者(見相驗卷第8 、9 頁),繼於翌日檢察官會同法醫師進行相驗時,仍自白其為駕駛人(見相驗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迄至96年12月20日時,始自行前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內勤檢察官供稱要自首冒名頂替之事(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 號卷第3 頁,下稱「他字卷」),則如丙○○及被告上開所述為真,被告於現場並未答應為己○○頂罪,渠等於車禍發生被告坦承肇事不久後即已決意要將實情向警員全盤托出,則被告於警員在車禍現場詢問時,大可向警員否認其為駕車之人,並指證己○○為駕車者,或於1 星期後被害人死亡致罪刑更加嚴苛之際,被告相繼接受警員及檢察官訊問時,亦應供出駕車之人為己○○之事實,而非一再表明其係駕車之人,而遲至車禍發生後近1 個月、被害人死亡近3 星期後,始主動前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頂替之事。
被告屢次接受訊問,擁有多次可向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表明其非肇事者,澄清真相之機會,然卻屢次向警員或檢察官坦承肇事,其事後再翻異前詞,實難令人採信。
是衡諸此情形,均在在顯示被告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其事後否認駕車,無非係因被害人傷重死亡,被告驚覺事態嚴重,於反覆深思之下,始將肇事之刑責推給他人。
是證人丙○○上開證述,實有違於常情,應不足採。
③證人即被告之子張育誌雖另於偵查中證稱:車禍時是阿伯(指己○○)開車,車上本來有阿姨、我、父親及阿伯,阿姨甲○○的車與機車相撞,我在車上後座的左邊,當時我在發抖因為我會怕,很恐怖,後來上高速公路,又因為撞倒有聲音,阿伯下來看發現車牌不見,又趕快開很快回來,阿伯看到有救護車時,就說他有前科,他就下車在那邊等,換我父親開過去,車禍發生當時我沒有在睡覺云云(見偵6525號卷第17、18頁),然被告於96年12月20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稱欲自首頂替一事時,已供稱:己○○說他有案底,要我幫他擔,說有事要幫我養小孩,後來他就從旁邊跑了,之後警察來的時候,因為現場只有我和車主,我小孩在車內睡覺,因為己○○已不在場,加上警察問話,我一時因為緊張也沒有預想事後的嚴重性,就幫己○○擔下來云云(見他字卷第3 頁),則二人陳述內容就車禍發生時張育誌是否於車內睡覺及己○○下車後是否於路旁等候等情已有矛盾之處,且依被告上開供述及證人甲○○之證述可知,張育誌於車禍發生時應係於車內睡覺,則於其入睡之情形下,如何會因車禍發生而有「發抖」、「會怕」、覺得「很恐怖」等反應?凡此均證明證人張育誌上開證述係為維護被告所虛構,顯無足取。
而張育誌為85年9 月3 日出生(見偵6525號卷第17頁),於事發時年僅11歲,之所以會於檢察官行隔離訊問時,捏造虛偽證詞,並謊稱因目擊車禍發生而發抖、會怕、很恐怖,原因應在於被告事後為規避刑責,即要求於車內睡覺之子張育誌附和其供述並指證己○○為肇事者,是由此益徵被告之辯解顯不足採。
④被告於車禍肇事逃逸後,因查覺車牌失蹤而返回現場,並於到場處理之警員盤問之下坦承其為駕駛人,復於車禍發生一週後即96年12月1 日警局通知其製作筆錄時,再次自白其為肇事者,並詳細描述車禍發生之情形為:當時我行駛在153公路最外側車道,我車子的速度大約40至50公里,當時我在與對方相碰撞上之前我都沒有看到對方,當我行駛至肇事地點欲左轉,突然我有聽到撞擊的聲音才知道我車與人撞上了,我車子的車頭受損,第1 次之撞擊部位為車頭等語(見相驗卷第9 頁),繼於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是綠燈轉過去時,沒有看到有車,等撞到時才知道車頭撞到機車,我的車頭壞掉了,我當時是要走匝道上東西向快速道路回斗六;
路口是綠色的左轉燈號,我是等綠燈指示標誌亮時才左轉,照規定要左轉時是走內側車道左轉,但當時我走外側車道閃其他車輛,等內側車道來車經過後才左轉,左轉之前車子沒有停下來,當時的時速約50或60公里;
我到路口之前沒有停車或減速,左轉要過安全島時有放慢速度,是綠燈我看沒車再過去;
撞到之前都沒有看到車,是撞到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其二次之自白內容均就車禍發生細節詳盡描述,互核均為一致,內容並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撞擊位置、現場跡證(見相驗卷第5 至7 頁、第24至34頁)等客觀證據相符,復與甲○○之證詞吻合,應可採信。
被告雖然事後翻異前詞,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發生車禍時你在做什麼?)半躺著休息。
(你是否有看到車禍發生的情形,還是撞到後才起來?)己○○說撞到人,人飛過去,當時我有問他,甲○○也有問他。
(所以車禍如何發生你不知道?)是的。」
云云(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然若被告對於車禍發生之情形一概不知,己○○亦僅告知被告撞到人、人飛過去等語,則被告又如何能於警詢及偵查時就當時行駛時速、車道、號誌動作、甚至於為閃避其他車輛而自外側車道直接左轉等枝微末節之處均能鉅細靡遺描述,且並無前後矛盾或不一致之處?再者,於本院追問發生車禍之情形時,被告又改稱:「(發生車禍時,燈號號誌是什麼?)綠燈,我半躺著有看到是綠燈。」
、「(當時不是半躺在睡覺?)在休息。」
、「(半躺應該看到車子頂棚,如何看到綠燈?)通行的方向是綠燈。」
、「(是哪種綠燈?)好像是箭頭的綠燈,時間太久了,應該有箭頭指向。」
(見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被告先稱不知車禍發生之經過,嗣後於本院質問之下,又改稱半躺著仍有看到燈光號誌,其供述實有反覆、矛盾及不合理之處。
另被告復於本院供稱:車禍當天去警局作完筆錄,我和甲○○、己○○就一起去醫院看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37 頁),然倘己○○確實如被告所述,於駕車返回現場後,即因畏罪而迅速逃離,則其早已不見人影,如何與被告等人前往醫院?且依其逃離現場之動機,斯時對於被害人避之惟恐不及,卻於車禍當晚立即與被告等人至醫院探視被害人,豈不啟人疑竇?是以被告於本院之陳述實不符常情,對照其前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內容之一致,堪信被告上開辯解,實為卸免刑責所為,難認為真,而不足以對其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反而可信係被告為卸責所編派之詞,不足採信。
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之可信度,應較其後於偵訊及審判中之辯解為高,又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被告的確為本件車禍肇事者之事實,堪以認定。
⑤證人即於麥寮鄉慈惠宮為人收驚之丁○○雖證稱被告與甲○○、己○○曾多次一同前往慈惠宮收驚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然對於車禍發生當天,三人是否曾一同前往,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107 頁),是丁○○之上開證述,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被告雖舉證人陳明燦於他案之證述,欲證明己○○曾於雲林縣斗六市虎溪里里長辦公室坦承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而證人陳明燦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998號妨害自由案件偵訊時固證稱:「當時我人在外面,乙○○打電話給我,表示要協調這件車禍案件,因我在外面,所以我請里幹事開我住處的大門讓他們進去,之後我回家後,乙○○、張裕多及己○○等人都在,己○○當時表示他願意賠錢,要乙○○去擔這件事,他會拿錢出來養乙○○的兒子。
現場都沒有脅迫的情況。」
(見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然證人陳明燦既未全程在場,則己○○自始至終是否有遭脅迫,是否因迫於情勢而附和乙○○之說法坦承肇事,陳明燦應無法知悉。
更何況陳明燦又證稱:「但是當張裕多拿出手機要打電話的樣子,己○○就趕緊開口說『免、免、免,要怎麼寫你講』」(見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此情與己○○於本院證稱:乙○○與張裕多說我若不配合,承認是駕車之人,就要打電話叫少年把我押到別處,我是被押到里長辦公室的,我不配合,張裕多電話拿起來就要叫少年把我押到別處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至第111 頁背面)吻合,是己○○於陳明燦面前坦認其為本件車禍肇事者,是否係因遭受威脅於情急之下所為,不無疑問。
據此,陳明燦前揭證述,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⑥至於被告之辯護人另聲請傳訊證人陳明燦、張建一,並勘驗錄音光碟、將被告及證人己○○、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然聲請傳訊證人及勘驗光碟部分,其待證事實既與證人陳明燦於偵訊之證述相同,而證人陳明燦之證述既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本院已於審判中傳訊己○○及甲○○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是本件之待證事實已明,此部分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5 款定有明文。
又左彎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左彎車輛可在直行時相時段進入待轉區,等候左轉,左轉時相終止時,禁止在待轉區內停留。
行車管制號誌使用左轉專用時相,除設有早開控制時相外,應配合佈設左彎待轉區線。
左轉箭頭綠燈與對向號誌之圓形綠燈或直行箭頭綠燈不得於同一時相並亮。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4條、第23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6525號卷第25頁),被告車道之交岔路口號誌設有左轉專用時相,其應先行進入左轉待轉區後,等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時,始行左轉,而依被告偵訊時供稱係於外側車道逕行左轉等語(見相驗卷第37頁),其顯有未先行換入左轉車道等候左轉之違規行為甚明。
又被告雖另辯稱:我是等綠燈指示標誌亮時才左轉,但當時我走外側車道閃其他車輛,等內側車道來車經過後才左轉云云(見相驗卷第37頁),然現場之行車管制號誌除有左轉箭頭綠燈外,尚有直行箭頭綠燈,而二種綠燈號誌均未於同一時相並亮,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6525號卷第25頁、相驗卷第30頁),是被告於左轉時所閃避之內側車道來車應係見直行箭頭綠燈之標誌而通行交岔路口,且於對向車道之被害人亦應係遵行綠燈號誌於經過交岔路口時始遭違規左轉彎之被告駕車撞及,否則被告於等候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時,即應緩慢向內側車道移動,並駛入左轉待轉區內,而非於外側車道停等左轉。
且倘若現場號誌果真如被告所言,係左轉箭頭綠燈,則除左轉待轉區之車輛外,包括對向車道之車輛應已全部暫停等候,被告又何需閃躲內側車道之車輛?又如何會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基此,被告通過交岔路口時,其號誌應仍為直行箭頭綠燈,被告應係未遵守號誌自外側車道違規左轉,致撞及被害人之車輛。
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第6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應有相當之駕駛經驗,若稍加注意,應可輕易避免車禍發生,可見被告當時於主、客觀情形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直行箭頭綠燈時即貿然自外側車道違規左轉,致對向車道通行至交岔路口之被害人煞車不及撞擊被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已灼然甚明。
②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嚴重腦水腫致腦幹功能喪失、左股骨開放性骨折併敗血症、腦幹中樞衰竭併多重器官衰竭、顱骨開放性骨折併多重撕裂傷等傷害,嗣於96年12月1 日下午3 時20分許,因車禍所導致之頭部外傷腦出血合併症引發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證(見相驗卷第17、35、40至50頁)。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③本件至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到場時,除掉落至水溝之被害人及遭強烈撞擊而傾倒在台78號匝道入口斜坡之KZ8-570 號重型機車外,現場並無其他人車蹤影,嗣因義消林水龍發覺被告駕駛之車輛一直在移動,始進行制止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搶救傷者之消防局隊員李旻峰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6525號卷第28、29頁),另依證人甲○○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亦可知甲○○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於撞傷被害人後即自台78號快速公路倉皇逃逸,是縱被告事後又返回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亦僅符合自首之要件(詳後述),仍不影響已成立之肇事逃逸犯行。
是被告所涉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可認定。
④至於車禍發生被告駕車逃離現場後,返回現場之動機為何,證人甲○○雖證稱:「(當天為何要開回原位?)我跟他說撞到人不行,所以叫他開回原位。
(要開回去之前,乙○○有無先下車檢查車牌有無掉落?)不知道,我當時有吃安眠藥,迷迷糊糊。」
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然被告撞傷被害人後,既已決意駕車逃逸,是否僅因車主之督促即生悔意迅速駕車返回以救護被害人,尚有可疑。
參以依現場照片所示(見相驗卷第24頁),肇事之自小客車於車禍發生後前保險桿已扭曲變形,車牌甚至已脫落,而證人甲○○又證稱:在現場時發現車子已經壞掉,沒有看到車牌,在地上找到後才撿起來(見本院卷第124 頁及其背面),被告亦供稱:「車頭撞到的地方有東西弄到地面,聲音很大,己○○就下車把它拉掉丟在路旁,當時發現車牌不見了,甲○○說快回去撿,不然會害死她,所以我們就一起開回現場。」
(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就己○○駕車部分雖與事實有所出入,然依甲○○所證述撿拾車牌之情節,及自小客車損壞之跡證,應可推論被告係為拾回遺失之車牌以湮滅證據而返回現場之動機,而被告於翻供後,亦將自己駕車折返之動機套用於所謊稱己○○駕車返回現場之原因上,始為前揭供述。
是被告應係為找回遺落之車牌,而於甲○○催促之下折返現場等事實,堪予認定。
㈣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要件,上訴人狀訴某甲強迫招夫,既在某丙指控上訴人詐財之後,自係為脫卸自己罪責地步,不能謂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思。
又虛偽之申告,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之者,始構成誣告罪,若所指事實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縱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而其目的既在脫卸自己罪責,即難謂與上開要件相合。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05號、30年上字第1886號固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然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虛偽為要件,以自己所為之事實,反指為他人犯罪行為而為申告,顯非出於為自己脫卸刑責,自不能謂無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足參。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96年12月20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筆錄是要自首,澄清為己○○頂罪乙事,並不構成刑法誣告罪云云。
然查:被告於97年3 月31日向檢察官供稱:「(96年12月20日來地檢署作筆錄的目的?)翻口供並檢舉己○○肇事逃逸。」
(見偵6525號卷第59頁),是其明知自己為駕車之人,卻仍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檢舉己○○為肇事者,並接續於偵查中為申告,顯非僅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亦非僅為脫免刑責而為,被告主觀上尚有使己○○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明。
②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自進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除具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外,即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
另誣告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以書狀或口頭行之,或具名或捏名或匿名為之,均所不問,惟須出諸積極之行為,不得以消極行為犯之。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92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3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97年1月14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是己○○開的,不是我開的。」
供述,係於檢察官追問:「96年11月24日下午9 時15分左右你有無開車經過東勢鄉○○村○○○ 號○路要轉往東西向快速道路?」時所為之陳述(見偵6525號卷第15頁),於97年2 月13日檢察官向其詢問己○○為何人時,被告供稱:「己○○是我舅舅的兒子,當時就是他開車。」
(見偵6525號卷第33頁),另其於97年6 月13日供稱:「是己○○叫我擔的。」
,也是於檢察官訊問:「車禍發生後,你們二兄弟有無說要叫己○○出來擔罪?」時,消極所為之供述,核其情狀均係於該管公務追問之下所為,並非積極主動所為之申告,參諸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均不構成誣告罪。
至於被告在96年12 月20 日向檢察官主動供稱車禍駕駛人為己○○,繼於97年3 月31日檢察官質問:「96年12月20日來地檢署作筆錄的目的?」時,又陳稱:「翻口供並檢舉己○○肇事逃逸。」
(見偵6525號卷第59頁),被告上開供述,均係意圖使己○○受刑事處分,而明知所陳述事實虛偽,仍以自己所為之事實,反指為己○○所為而主動向檢察官申告,應已構成誣告罪。
㈤綜上所述,被告過失致死、肇事逃逸、誣告之犯行,事證已甚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及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二、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如行為人係基於單一之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先後多次以言詞及書狀,向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虛偽申告他人涉有刑事犯罪者,可分別認係數動作反覆接續誣告他人,並各別充足同一構成要件,而於法律上包括地評價為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罪之接續犯。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97著有判決可參。
被告分別於96年12月20日、97年3 月31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偵訊筆錄,誣指己○○犯罪,係基於同一誣告犯意接續所為,屬接續犯,應以一誣告犯行論。
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96年12月20日之誣告犯行起訴,然97年3 月31日之犯行與起訴部分乃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62條於94年2 月2 日將自首「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略謂:「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
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
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
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
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1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
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
故於現行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
經查:被告肇事逃逸後返回現場時,於據報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詢問之下,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乙節,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縱其事後否認犯罪,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仍符合自首之要件。
又本件被告雖向警員自首,然其係於返回現場尋找遺失之車牌以湮滅罪證時,於現場適遇消防隊員見其行跡可疑制止其離去後,始於警員詢問之下坦承肇事,是其自首之動機應係迫於情勢無奈所為,並非出於內心悔悟,已如前貳二㈢④所述;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即飾詞否認犯罪,甚至為脫免刑責而誣指己○○為駕車之人,實難謂其已符合刑法為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並避免累及無辜而明定自首為法定減刑事由之美意。
基此,被告就過失致死之犯行部分雖符合自首之要件,然參酌上開自首之修正意旨,本院認仍不應予以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小心維護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遵守交通安全之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延至一星期後不治死亡,所受痛苦折磨甚鉅,並造成林盈如之家屬無法抹滅之傷痛,又於車禍肇事後迅速開車逃離現場,棄被害人於不顧,逃避其責任,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另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非但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其損害,復於被害人死亡後,為求脫罪,翻異前詞,矢口否認其犯行,甚至誣指己○○為肇事者,繼而教導其子張育誌為虛偽證述以圖卸責,犯後態度甚為惡劣,犯罪情節亦屬不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起訴檢察官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肇事逃逸及誣告之犯行部分,雖分別求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及3 年6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6 年6 月,然被告並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達到教化與警示的功能,起訴檢察官之求刑,尚有過重,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 、第16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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