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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23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受僱於順安起重公司擔任吊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2 月23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S6-3518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大有18號電桿附近之東西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8 時許,行經該路段與大有18號電桿前之南北向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雖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路面濕潤,但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廖文得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NUI-275 號重型機車沿該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迨甲○○發覺時已煞避不及,致甲○○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撞及廖文得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廖文得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顱骨壓迫性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97年2 月24日凌晨2 時51分許不治死亡。
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文得之配偶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現場圖、報告表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 紙、車輛受損照片8 張、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4 月16日嘉雲鑑970144字第0975801093號函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7 月10日覆議字第0976202615號函文各1 份在卷足憑,而被害人廖文得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顱骨壓迫性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於97年2 月24日凌晨2 時51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有慈愛綜合醫院97年2 月24日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而按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車禍發生當時雖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路面濕潤,但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則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
被害人廖文得於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雖亦與有過失,但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又被害人廖文得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足當之,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職業駕駛人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不論其駕駛係自用小客車或其他之車輛,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其發生車禍,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司法院79年3 月1 日廳刑一字第216號法律問題參照)。
本件被告甲○○受僱於順安起重公司擔任吊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業據其陳明在卷,雖其肇事時係駕駛自小客車,然依上開說明,其該駕駛行為仍係業務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認被告僅成立普通過失致死罪,並無足採。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97年9 月17日雲警螺交字第0970009538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18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甫經本院於96年2 月14日以95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5 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被告於緩刑期內,不知謹慎駕駛車輛,此次又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過失之程度不輕,因而造成被害人廖文得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被害人於飲酒後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工專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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