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交訴,64,200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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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式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0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其判決書之製作,並準用第同法454 條之規定。

二、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9 月25日以95年度簡第498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同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教育程度、被害人受傷程度、因害怕而駕車逃逸、事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害人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及犯罪後承認罪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條、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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