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易,1000,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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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乙○○為夫妻,與丙○○因土地界址糾紛常起衝突,恰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蔡蕙如,於民國97年8 月19日上午9 時許,前往雲林縣口湖鄉○○村○○路47號門前測量土地,丙○○亦出門瞭解狀況,詎在場之乙○○見丙○○前來又生口角,雙方相互拉扯,原在屋內之甲○○見狀衝出屋外,竟與乙○○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由乙○○徒手、甲○○持塑膠椅之方式,共同毆打丙○○,致丙○○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腹部挫傷、上顎右側門齒外傷性動搖、上顎右犬齒及第一臼齒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李王素敏、李寶源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於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甲○○、乙○○對於李王素敏、李寶源之警詢筆錄,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7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筆錄製作過程並無不法情事,且於製作完成均交其等親閱內容,經確認無訛後簽名,足認上開筆錄確係本於證人之陳述內容所製作,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證人丙○○、林敏男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查證人丙○○、林敏男於警詢中之時,對被告甲○○、乙○○涉犯傷害犯行部分之陳述,既屬對見聞情境所為之相關描述,非立於其等原有之被告立場,自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此外,公訴人復未舉證釋明其等於警詢所言,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及第159條之3 例外得援為證據之情形,被告甲○○、乙○○對此部分證言之證據能力既不用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自不得援引作為認定被告甲○○、乙○○本案傷害犯行之依據。

三、證人李王素敏、李寶源、丙○○、林敏男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李王素敏、李寶源、丙○○、林敏男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證人李王素敏、李寶源、丙○○、林敏男上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已具結之陳述,自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四、末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97年10月1 日出具之診字第0971000013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98年1 月23日院醫事字第98010029號函暨檢附相關病歷資料等文書(警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20至33頁),均為負責診斷傷勢、照顧之醫護人員,依其所見所為之紀錄文書,核其本質,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護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丙○○發生衝突,被告乙○○有與告訴人拉扯,被告甲○○亦有拉開告訴人丙○○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與被告乙○○發生爭執、拉扯,被告甲○○怕被告乙○○受傷,才推開告訴人,告訴人年紀較大倒退不穩就倒下,被告甲○○只是要拉開告訴人保護被告乙○○而已。

被告2 人均未拿塑膠椅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可能是自己摔倒所受之傷害,或是告訴人之前腦中風之舊傷,與被告2 人無關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於前開時、地確有遭人毆傷:⒈告訴人於事發後即當日上午9 時30分許,立即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診斷結果,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有該院97年10月1 日出具之診斷書2 紙附卷可憑(警卷第16、17頁),並經本院向該院函詢其上所載之傷害,是否係因當日外力所造成或是因為原先之病史所造成,該院回覆稱:病人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及腹部挫傷皆為新傷等語,有該院98年1 月23日院醫字第98010029號函暨檢附病歷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至33頁)。

告訴人就診時間緊接指訴犯罪事實之時間之後;

且上述診斷書記載之受傷情形與告訴人所指受毆擊之頭部、胸部位置吻合,應非虛偽。

是告訴人於前述時、地確遭人毆傷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乙○○雖辯稱其僅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未毆打告訴人,被告甲○○則辯稱其怕被告乙○○受傷,才推開告訴人,亦未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係自己站不穩跌倒造成云云。

惟查一般人遭拉扯推動重心不穩而跌倒,並因之造成胸部、腹部受傷,可見係身體向前跌倒,則其所受之傷害應為擦傷且膝蓋、手腕亦無可避免受有擦傷,惟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急診時左頰有2 公分裂傷、上唇有破皮,胸部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有前開告訴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可按(本院卷第22頁反面、警卷第16頁),告訴人之膝蓋、手腕並無任何擦傷,顯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因重心不穩向前跌倒所致。

又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一般人於與他人發生拉扯之際,如果主觀上並無傷人之故意,僅係單純拉扯,理應會特別注意自己出手之輕重以避免使他人受到傷害,豈會僅因被告乙○○或被告甲○○之拉扯,即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病情不輕之傷害?因此,被告2 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㈡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之訊問方式、態度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

然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人,即以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惟供述證據,於發現真實上,固屬極優越之證據資料,然人之觀察力、記憶力、表現力,本各有其極限,其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真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或有誇大、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5022號、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乙○○係先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拉扯後,被告甲○○見狀始自屋內衝出,加入其中:⒈告訴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甲○○從頭到尾都在那裡,是與被告乙○○一起過來打我的,『我還沒發言就打我了』,我都沒有打被告乙○○就被打倒了」云云(本院卷第44頁)。

證人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蔡蕙如則證稱:「一開始去的時候,被告乙○○和告訴人就有在爭吵,剛開始是告訴人與被告乙○○互相推來推去,後來打起來,被告甲○○好像從屋子或哪裡出來,一開始沒有看到他」等語(本院卷第46、47頁)。

⒉經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2 人雖因土地界址認定不同,素有糾紛,雙方一再聲請鑑定界址,致發生本件衝突,惟衡之常理,若被告2 人與告訴人間於當下並無任何口角,被告2 人應不致在告訴人一到現場時隨即毆打告訴人。

況告訴人為使被告2 人受刑事訴追,並減低自己之可責性,自難免就有利於被告2 人之部分為保守性之陳述,此乃人性之當然。

因此,告訴人前開陳述,是否無任何誇大、渲染之情形,已非無疑。

反之,證人蔡蕙如與被告2 人及告訴人均無親誼關係,為當場目擊本件衝突發生經過之人,其立場較為中立,其所證述之情形,亦與常理較為相符,較可採信。

因此,被告2 人辯稱,被告乙○○係先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拉扯後,被告甲○○見狀方自屋內衝出,參與其中等語,應可採信。

㈣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後,被告乙○○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甲○○則持塑膠椅毆打告訴人:⒈證人蔡蕙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去的時候,被告乙○○和告訴人就有在爭吵,剛開始是告訴人與被告乙○○互相推來推去,後來打起來,被告甲○○好像從屋子或哪裡出來,一開始沒有看到他。

我有看見被告甲○○和乙○○都有打告訴人,『被告甲○○好像拿椅子的東西打告訴人,我沒有看見被告乙○○拿東西』。

當時除了告訴人及被告2 人外還有1 位先生在場,是那位先生去報警的。

告訴人與被告2 人打完後警察才到,報警的人應該有扶告訴人。

『我確定有看見被告甲○○拿椅子』」等語(本院卷第46至48頁)。

⒉證人林敏男於偵訊中結證:「一開始並未看到甲○○夫妻與丙○○發生爭執,後來出來看到丙○○倒在地上,頭都是血,我抱住丙○○,乙○○那時站在我的左邊手拿一塑膠椅口喊要給他死,甲○○在我右邊仍要打丙○○,被我勸阻」等語(偵卷第13頁)。

證人林敏男所證情形,就告訴人之前如何被毆打倒地之過程,並未見聞。

⒊告訴人雖先於警詢時陳稱:「我到達現場後,現場李寶源及乙○○兩人很兇就無緣無故,向我說要打死我,在現場甲○○就用拳頭毆打我頭部後我摔倒(被毆打幾拳不清楚),然後『乙○○接著用椅子打我胸部』(被打幾下不清楚),我就昏倒在地上約10幾分鐘後我就跑到派出所報案。

甲○○毆打我頭部及乙○○拿椅子打我胸部。

當我倒地後意識模糊,我只感覺乙○○拿椅子打我,但用何種椅子打我,我就不清楚。

我並未還手」等語(警卷第8 頁)。

嗣於偵訊時改證稱:「我們建地在一起,經測量他說不準,而生有爭執,北港地政土地測量人員到達後,我剛好也到要去看時就被打倒地上,李寶源夫妻說『打給你死』,甲○○夫婦就來打我。

甲○○以手打我左眼、上嘴唇及額頭。

『我不知何人拿塑膠椅打我』,也不知道何人打我胸口、腹部」等語(偵卷第12、1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從頭到尾都在現場,我一到現場,李寶源、李王素敏就喊說打死,我一跨過地政人員架設的三角架,被告2 人就同時打我了。

應該是被告乙○○用椅子打我的胸部與頭部,我不知道被告甲○○有沒有拿東西打我。

我被打昏之後醒來看到是林敏男扶著我。

在偵查中檢察官問我,我說我不知道誰拿塑膠椅打我,之後我回想起來是女的拿椅子打我,男的是徒手打我」等語(本院卷第44至46頁)。

⒋綜上證人蔡蕙如、林敏男及告訴人之證言相互勾勒以觀,足認手持塑膠椅毆打告訴人之人,應為被告甲○○:⑴證人林敏男雖證稱被告乙○○拿塑膠椅口喊要給他死等語,惟其亦自陳看到時告訴人已被打倒在地,頭部都是血等語,足見其就告訴人如何被打倒在地之經過,並未見聞。

而依告訴人歷次陳述,其係遭人持椅子毆打倒地,自無法僅憑證人林敏男之證詞,即認持椅子毆打告訴人之人為被告乙○○。

⑵告訴人先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乙○○持椅子毆打;

嗣於偵訊時則改稱:不知何人拿椅子毆打等語,固就何人持椅子毆打之陳述,前後不一,惟對出手毆打之人為被告甲○○、乙○○,並有人持椅子毆打乙節,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則指訴不移,並與證人蔡蕙如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後所述)。

足認其就上開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揆諸上開說明,自非不得採信。

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並因之受傷倒地、昏迷,可見被告甲○○、乙○○下手非輕,告訴人於當時自衛尚有所不及,自難苛求其就何人持塑膠椅毆打乙情,能為詳實之記憶。

又案發當時被告乙○○既已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是否仍有餘裕離開告訴人身邊拿塑膠椅,已屬有疑。

而觀之被告甲○○當時係自屋內衝出,衡情應較被告乙○○有時間拿塑膠椅,進而持以毆打告訴人。

⑶再參以證人蔡惠如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一開始係被告乙○○與告訴人爭吵,互相推擠,後來被告甲○○方出現,被告甲○○有拿類似椅子之物毆打告訴人,被告乙○○則是徒手毆打告訴人等語。

查證人蔡蕙如與被告2 人之間原無任何怨隙,與告訴人亦非舊識,無任何親誼,且所言非全屬有利告訴人之陳述,故伊應無偏頗告訴人之必要,且其證詞復受刑事具結刑責之擔保,衡情斷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故證人蔡蕙如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⑷因此足認手持塑膠椅毆打告訴人之人,應為被告甲○○,且就上開事實觀之,被告2 人於事先雖未有犯意聯絡,但於事中顯已形成犯意之聯絡,且就彼此之行為互為補充而共同完成犯罪。

⒌至於證人李寶源、李王素敏雖於警詢及偵訊中分別證稱,並未看見被告2 人毆打告訴人成傷,亦未看見告訴人倒在地上云云(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13頁)。

惟依告訴人所陳,證人李寶源、李王素敏亦涉入本件衝突中,且告訴人確實於案發時遭人毆傷,業經認定如前,證人李寶源、李王素敏上開證詞,顯為迴護被告2 人所為,自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㈥從而,被告2 人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皆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2 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甲○○、乙○○除分別於67年間犯竊盜罪、於77年間犯賭博罪外,均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案發當時被告甲○○、乙○○分別為59歲及58歲之人,被告2 人與告訴人土地相鄰,本應和睦相處,卻因界址糾紛一時情緒失控致觸法網,告訴人因與被告乙○○發生爭吵而引起本件糾紛,情理上非無可議之處,而被告甲○○因護妻心切而出手持塑膠椅毆打告訴人,心態上固可理解,惟究為法所不許,不僅未能解決糾紛,更使彼此間之仇怨加劇,難以化解,被告2 人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本案發生之起因、被告2 人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2 人於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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